(2016)闽0505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龙辉与被告郑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龙辉,郑阿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687号原告:郑龙辉,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珠(原告郑龙辉之妻),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郑阿彬,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郑龙辉与被告郑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阿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阿彬偿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6年9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诉讼中,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阿彬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龙辉提交的借款条可证明被告郑阿彬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依上述借款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借款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之事实,应认定涉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借款在催告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中催告之日前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阿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龙辉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阿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郑龙辉负担135元,被告郑阿彬负担1025元。被告郑阿彬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