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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行审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杨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杨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76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丙臣,该局职工。被申请人杨猛,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8日就其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47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杨猛于2015年3月未经批准占用睢宁县沙集镇丁陈村杨庄组土地559.8平方米建设钢架网销大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15日内将非法占用的559.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睢宁县沙集镇丁陈村杨庄组;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5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钢架大棚,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人民币15846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时,没有向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执罚字【2016】47号《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