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永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冲,男,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永冲与余意(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新垌镇新垌圩与邓国伟、彭钊武、黄鸿文等人发生冲突,后各自离开。当晚23时许,当邓国伟驾驶邓某的粵KFL006号小车经过新垌镇东茂坡村委会坡尾村新垌鸭粥店门口时,邓永冲伙同邓榆霖、邓罗胜、邓东行、杨耀光、余意(均已判刑)等人持啤酒瓶、水管、砍刀、木棍、砖头等对粤K×××××号小车进行打砸,造成小车损坏。经鉴定,粤K×××××号小车损失价值434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同案人余意的家属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小车损失4340元,并将该款交给本院保存。2015年11月26日,同案人邓东行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的损失43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邓永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毁坏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永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永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打砸小车,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邓永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永冲具有自首情节属实,对被告人邓永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永冲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永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审判员 黄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