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卓诚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卓诚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北路2号院3排302室。法定代表人:李保宜。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诚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修佳兵。委托代理人:李梅,女,1962年7月9日出生,北京卓诚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诚盛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8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保政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一审法院也是以买卖合同为由立案的,法院应当以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卓诚公司向保政公司出售柴油,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但交货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是明确的,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即为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错误。该第二款是在排除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旅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情形下才适用的,该两款的适用是有严格的顺序的。而买卖双方的标的物已经交付,履行地点早已确定,不存在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审引用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任意曲解法律,扩大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交付标的物的地点或方式确定合同的履行地。保政公司请求撤销(2016)京0111民初10853号民事裁定。卓诚公司对于保政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卓诚公司系以其与保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保政公司给付车用柴油欠款及利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卓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卓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政公司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保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哲洋-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