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锦城与胡进光、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城,胡进光,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244号原告:李锦城,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进光,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柴市街100号2号房4-1-4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负责人:王显忠。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城与被告胡进光、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进光、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338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合计应当赔偿133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时被告胡进光未到庭,但其庭后到庭陈述:医院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均由我垫付。肇事车辆是我个人购买,挂靠在物流公司,因为上牌、年审什么的,都要由公司去办理,保险也是物流公司帮我买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川S×××××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合同约定,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保险金,但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答辩人已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向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先行垫付了10000元用作被答辩人医疗费,故对被答辩人诉请超出10000元医疗费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本次事故答辩人已向本案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被答辩人医疗费理赔款14429.25元。二、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发票,请法庭结合病历及用药清单提出非社保用药后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3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被答辩人伤情,答辩人认为500元较为适宜。3.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认可,其一,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其二,被答辩人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依照粤鉴协(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审核与评定准则》关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规定,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为8000元-10000元,答辩人认为应当核定为8000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3150元护理费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答辩人仅提交《工作证明》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答辩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属于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古被答辩人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流水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答辩人认为其误工费为8957.74元(12245.6元/年÷365天×267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被答辩人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因被答辩人仍需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表明其治疗并未终结。被答辩人在治疗终结前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根据惠州中院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治疗终结日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日或者全休届满之日,受害人需要拆除内固定物的,为拆除内固定物之日。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评残的,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不予采信该评残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当在拆除内固定物后,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是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两个前提条件。被答辩人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惠州市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居住在城镇,且有劳动合同印证的证明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被答辩人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有效的工资条以及完税证明等材料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诉请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8.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500元较为适宜。9.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被答辩人的过错以及惠州地区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4000元较为核实。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7时25分许,胡进光驾驶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盐洲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X211线15KM+580M处时,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锦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锦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44132304B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进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李锦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系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锦城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7842.89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1640元外,其余的均由被告胡进光垫付。原告就医的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的临床确定诊断:“1.左肱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4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加强左肢功能锻炼,3月内左上肢避免负重;3.出院后1月、2月、3月返院复查X线;4.需后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证明书载明:“1.建议出院后全休叁月;2.住院期间留陪壹人;3.加强左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出院后1月、2月、3月返院复查X线;6.术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壹万元;7.不适随诊。”另查,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锦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锦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锦城左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户口属农村家庭户口,其提供了如下证据:加盖惠东县铁涌镇铁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居住证明》、惠东县科宇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惠东县科宇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惠东县科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每月工资3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进光陈述,肇事车辆系由其购买并挂靠在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上牌、年审以及保险等事宜都由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办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锦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进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分别由原告本人承担30%责任、被告胡进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被告胡进光陈述其与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进光的前述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进光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为37842.89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1640元外以及被告胡进光垫付的26202.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主张按100元/天×21天=21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0000元,结合医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当地支付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即100元/天×21天=21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拆除内固定前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7天。原告从事建材批发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6年国有同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371元/年的标准计算267天,计为60371元/年÷365天×267天=44161.8元,现原告诉请3800元/月÷30天×267天=3382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足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拾级,计算系数为10%,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其计算年限应为19年,原告的伤残赔偿款应计为34757.2元/年×19年×10%=66038.68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住院天数,原告诉请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上列损失共计160701.57元(含被告胡进光垫付的医疗费2620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理赔的款项为残疾赔偿金66038.68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09758.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109758.7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范围内理赔的款项为医疗费37842.89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50942.8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项目中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的款项为40942.89元(50942.89元-1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此款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2282.87元,由被告胡进光承担70%责任即被告胡进光应赔偿原告28660.02元,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28660.02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28660.0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扣除被告胡进光垫付的26202.89元,尚需赔偿原告李锦城2457.13元(28660.02元-26202.89元)。被告胡进光垫付的费用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已理赔的赔偿款,可由三被告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9758.7元给原告李锦城。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457.13元给原告李锦城。三、驳回原告李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起诉时已获准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李锦城负担300元,由被告胡进光、被告达州市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胡进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柏波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