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德江与郝建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江,郝建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德江与上诉人郝建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招城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王德江、郝建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德江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被告郝建胜支付原告王德江垫付款18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上诉人垫付款3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需返还上诉人垫付款的60%即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井筒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方面引起的病伤残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民事约定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而先行赔偿后,以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条款作为判案依据的情形下,以上诉人在选任及非法分包中存在过错为由判令被上诉人仅承担6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民法通则的自愿、诚信及公平原则相违,依法应当得到纠正,请求中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郝建胜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王德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郝建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其对上诉人完全没有追偿权。二、上诉人作为为受害人杨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在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否则,上诉人完全没有投保的必要。既然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周不是受害人杨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其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都可以约定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0万元从90万元赔偿款中扣除,那么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杨某的投保人,在受害人杨某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时,受害人家属如果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上诉人赔偿时,上诉人更应理所当然地将60万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在此行业的习惯及实践中,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都从投保人即雇主应赔偿受害人及家属中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0万元当然可以视为上诉人赔偿给受害人杨某家属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应因此减轻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的理由完全站不住脚。三、受害人杨某的家属即使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人提起赔偿要求,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人也只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工亡赔偿责任。在不考虑受害人杨某有过错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总额不到70万元(694128.5元)。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周是为了防止当地的安监局对自己的公司停业整顿、为了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严重损失才越俎代庖私自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及支付赔偿款,而并不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而签订赔偿协议。且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周在赔偿受害人家属90万元时根本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其超出法定的赔偿部分不应由上诉人等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除先行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垫付的30万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完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上诉人取得追偿权,其具备原告的诉讼资格,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的60%也有失公允,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追偿的垫付款基数也明显错误。即使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那么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垫付款应以应该赔偿受害人杨某家属的不到70万的赔偿款总额(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计算标准)为基数计算,而不是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周实际赔偿的90万元(按照工伤赔偿标准)为基数计算,更不能以扣除60万元保险金后的余数为基数计算。五、再退一步讲,即使林其周赔偿受害人家属90万元“合情合理”,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等承担40%的责任,那么应以实际赔偿的90万元为基数(即被上诉人等应承担36万元的赔偿责任),而不能以30万元(扣除60万元保险金后)为基数计算。由于上诉人为受害人杨某投保保额为6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应视为上诉人赔偿60万元给杨某家属,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数额也已远远地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54万元赔偿金,而被上诉人等应承担36万元的赔偿责任,现在仅仅才承担了30万的赔偿责任,根本未达到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王德江辩称:一、上诉人王德江在本案中完全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原告),上诉人郝建胜主张上诉人王德江不具备诉讼资格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发生事故的新疆清河库普苏矿井工程是上诉人王德江与林其周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名义承包后发包给上诉人郝建胜的,郝建胜的工人发生事故死亡后,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德江以合伙人林其周的名义为死者家属垫付了9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对此,林其周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予以佐证,上诉人郝建胜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参照林其周在公证书上的签字予以甄别鉴定,显然,其主张于情于法均是站不住脚的。另外,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商初字561号民事调解书中上诉人王德江与林其周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刘宝红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上诉人王德江行使了垫付赔偿义务,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王德江作为善良人垫付了90万元赔偿金的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一审认定该赔偿金额合理并无不当。死者杨某作为井下工人,工资标准偏高,且其被供养人包括父母及两个未成年子女,加上异地殡葬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无论是按照工伤标准还是侵权标准赔偿金额并没有明显偏高,况且该赔偿是在一审被告始终参与并转交钱款的情形下形成,其以不知情作为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扣除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后作为计算本案双方承担责任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判令郝建胜承担30万元的60%明显偏低,对此上诉人王德江在上诉状中己经阐明观点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郝建胜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中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原审原告王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工人杨某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新疆清河县金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库普苏混合井井筒装备工程承包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其周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井筒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新疆清河县金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库普苏混合井井筒装备工程。第七条第3项规定,被告自主雇佣的施工人员,建立工人台账,自主制定工薪支付办法和标准。第八条第1项规定,被告要强化员工安全教育和安全措施,建立安全责任考核和管理体系。若发生安全设备事故以及其他方面引起的病、伤、残亡事故均由被告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第3项规定,被告因管理不善,发生一切纠纷和事故均由被告支付承担。2013年4月19日,工人杨某在井下作业时发生意外死亡。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杨某投保保额为6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4月28日,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周与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的亲属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0万元,该赔偿金包括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及提前垫付的太平洋保险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直接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该赔偿款通过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张学成账户于达成协议当天付给杨某的亲属85万元,余下5万元转到被告账户上,杨某的亲属办理好理赔手续后,由被告付给杨某的亲属。同年7月10日,王德江、林其周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宝红(杨某之妻)给付为其垫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60万元,被告秦永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王德江、林其周自愿撤回对被告秦永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4年1月15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德江、林其周与被告刘宝红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被告刘宝红自愿将其丈夫杨某的保险理赔金60万元给付原告王德江、林其周,以偿还两原告为杨某垫付的死亡赔偿金60万元。二、原、被告均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60万元直接支付至王德江在中国建设银行招远分行分理室6227074310281091账户。协议达成后,王德江、林其周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60万元予以划拨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支付给原告王德江。另查明,杨某有兄妹四人,父亲杨进松,1943年1月22日生,母亲杜廷芳,1943年11月16日生。妻子刘宝红,1970年8月9日生,女儿杨怡,2005年1月21日生。2015年4月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工人杨某亲属垫付的死亡赔偿款3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周与杨某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当时已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另称林其周支付给杨某亲属赔偿金90万元,该款已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林其周出具的证明一份,林其周未到庭质证。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就垫付款项向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或林其周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新疆清河县金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库普苏混合井井筒装备工程承包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其周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系被告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坠落致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存在选任、非法分包的过错,故对杨某的死亡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被告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杨某投保保额为6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赔偿款的受益人为杨某,系杨某发生意外后应由杨某及其亲属所获得的权益,不应因此减轻被告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杨某死亡后,应按工亡处理,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丧葬费为19057元,另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损失。即使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丧葬费为21248.5元,另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原告除先行垫付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垫付的30万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数额。其要求被告履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返还其垫付款项,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在选任上及非法分包中的过错,以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的60%为宜,即180000元。本案中,原告不要求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周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被告郝建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江垫付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3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新疆清河县金都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将库普苏混合井井筒装备工程承包给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其周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王德江,上诉人王德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郝建胜,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坠落致死,按照上述规定,温州第二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德江、上诉人郝建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除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杨某家属60万元外,上诉人王德江已垫付30万元赔偿款,故上诉人王德江有权向上诉人郝建胜追偿。杨某系上诉人郝建胜雇佣,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原审判决雇主郝建胜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郝建胜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0万元可以视为上诉人郝建胜赔偿给受害人杨某家属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上诉人郝建胜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德江主张应由上诉人郝建胜全额支付其垫付的30万元,与法相悖,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郝建胜负担3900元,由上诉人王德江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