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等骗取票据承兑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诉讼代表人芦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辩护人孙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红艳,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肄业,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看守所。辩护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赵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芦某某、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孙美、董红艳、侯广军、郑延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因发现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于2016年9月6日以鲁济市中检公诉刑变诉[2016]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2月29日、6月2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29日、7月2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某。2012年5月,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某某甲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开展的“保兑仓”业务中,被告人赵某两次使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与某某甲有限公司的虚假供货合同,向某某银行济南分行骗取面值6700万元的承兑汇票7张。被告人赵某又通过他人伪造某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人名章将承兑汇票背书后私自贴现,后某某公司无力偿还剩余资金。截至2012年11月份汇票到期,共计造成银行的本金损失为46138130.1元。2015年1月19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某某公司虽然实施了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但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因某某公司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垫款债权,已于案发前转让给某某丙有限公司,银行并未籍此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某某公司在上述公司的债权亦足以清偿对方向某某银行代付的欠款,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不能成立。除上述意见外,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从轻处罚。而且,即使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亦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合同、委托书、发货通知单、购销合同等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赵某,经营范围包括钢材的批发、零售。2011年9月以来,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与某某公司、某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展了“保兑仓”业务,上述两家公司同意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某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分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2012年5月,被告人赵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贸易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的钢材产品供货合同等资料的方法,取得某某银行济南分行7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6700万元。此后,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签章处分别加盖了伪造的“某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蔡某某印”,某某公司通过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并用于公司经营活动。2012年11月,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为某某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金46138130.1元。2014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掌握的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线索,电话通知赵某到案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对提供虚假合同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当庭亦能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2年5月,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员工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7张银行承兑汇票送交****的指定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将上述7张汇票先后交由某某公司的员工代为送至****财务部门。期间,上述7张汇票均由被告人赵某私自隐匿。2014年4月,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将为某某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的贷款债权打包转让给某某丙有限公司,并向对方提供优惠利率的融资业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某某公司的登记情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名录、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某某银行济南分行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某某甲有限公司的内资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某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钢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的经营场所是济南市经七路86号。****济南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隶属某某甲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材的生产及销售。某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9日,2012年2月27日变更为某某甲有限公司。某某甲有限公司现大股东为某某丙有限公司。2.《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承诺与说明书》《某某银行保兑仓业务管理办法》《某某银行保兑仓业务操作规程》《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信用业务送审报告》《某某银行信用项目审批意见通知书》等证明: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某某公司、某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某某公司、某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承兑汇票作为双方贸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并由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银行,某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汇票的收款人。2012年7月10日,合作方某某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分公司。3.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预收款及货物监管确认函》《某某甲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已签发重要单证客户签收登记簿》《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缴纳保证金的交易明细、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120406059008”、“120503044024”的供货合同,先后于2012年5月4日、5月24日分别向其提供承兑汇票4000万元(共计4份)和5700万元(共计6份),某某公司分别向该行预付保证金1200万元和1710万元。经****济南分公司确认,该公司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过上述两个编号的供货合同。4.证人付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于2011年开始与某某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次年将该公司的授信额度增至1.4亿元。某某公司每次申请开展业务时,都是由该公司员工邬某某向其呈报合同与金额,汇入要求的保证金,待放款中心签核完毕后,其打出承兑汇票与吕某一起送给****济南分公司的王某某。2012年5月4日和24日的两笔金额分别为4000万和5700万的承兑汇票业务都是由其承办的,分别与吕某、徐某一起送给了王某某,对方收下后在确认函上签名盖章。这两次到****济南分公司送交承兑汇票时,某某公司的员工刘某都在场。5.证人吕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参与某某公司的“保兑仓”业务,主要负责送达汇票。2012年5月4日,其与同事付某某一起将4000万的承兑汇票交给了****济南分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某,并由对方开具了确认函。6.证人徐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在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过程中,其参与过送交承兑汇票的工作。2012年5月24日,其与同事付某某一起将5700万元的承兑汇票送给了****济南分公司的王某某。7.证人王某某(****济南分公司中厚板厂销售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是其管理的开展厂商银(保兑仓)业务的客户,按照业务流程,其应将向银行签收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至公司财务部门,但操作惯例大多由其安排某某公司的刘某前去办理。其于2012年5月4日交给刘某的一张1000万的汇票和同年5月24日交给他的六张合计5700万的汇票出现了跑票。后到开票银行查询,发现已使用伪造印章通过虚假背书将上述6700万的汇票贴现。其对某某公司申请上述承兑汇票时提供虚假合同之事并不知情,也未帮助配合对方实施“跑票”行为。8.证人刘某(原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安排其将四张面值1000万的承兑汇票交至某某丁集团财务部门,途中赵某将其中的一张汇票拿走。过了不长时间,其在赵某的要求下帮他联系了从事汇票贴现业务的同学姚某。同年5月底,赵某又安排其从王某某处拿过一次承兑汇票,至于其交给赵某的汇票是否交回某某丁集团就不清楚了。9.证人邬某某(原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与****济南分公司、济南某某银行开展过保兑仓业务,具体工作流程是赵某事先与各方联系好购销合同与开具的承兑金额,再由其带着相关资料到某某银行找付某某办理。购销合同一般都是赵某或刘某交给自己,对于合同真伪并不知情。其不参与到****济南分公司送交承兑汇票的工作,一般都是刘某去做。10.证人王某甲(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开始在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保兑仓业务,次年授信额度增至1.4亿元。2012年5月,某某公司申请办理67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业务时,对于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伪,其与付某某应当审核把关。某某公司的赵某后来将上述承兑汇票私自兑现之事,其既不知情也未参与。11.证人郝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某某银行与某某丁集团及其提供的经销商开展过“保兑仓”业务,其中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五家企业于2012年对该行形成了敞口资金,原因可能是某某丁集团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程序发货。12.证人郭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4日和24日,其根据客户经理付某某的申请,为某某公司审核过两笔申请承兑汇票的业务,且都已审核通过,期间没有审核过某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伪。13.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托收凭证、贴现协议、贴现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某某公司将票号为24366482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办理贴现,该贴现款项经过某某戊有限公司、某某已有限公司、某某庚有限公司等流转,2012年5月7日汇入某某公司的金额是9700916.67元。14.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托收凭证、贴现协议、贴现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某某公司将票号分别为24825106、24825107、24825108、24825109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700万元)办理贴现,该贴现款项经过某某辛有限公司、某某癸有限公司、某某子有限公司、某某丑有限公司等流转,2012年5月25日分三笔汇入某某公司的金额是1500万元、1500万元、5979786.67元。1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汇兑凭证复印件证明:其于2012年5月为某某公司办理过两笔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其中1000万元承兑汇票向对方支付970万元,3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对方支付3500多万元,分别通过某某庚有限公司、某某丑有限公司等账户转至某某公司的账户。16.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背书、托收凭证、电汇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某某公司将票号分别为24825104、24825105的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办理贴现,该贴现款项经过某某寅有限公司流转,2012年5月28日汇入某某公司的金额是19500500元。1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赵某通过刘某找其帮忙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其就将王某乙的联系方式告诉了对方,至于双方后来如何联系办理其就不清楚了。18.山东省公安厅鲁公物鉴(文)[2014](01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对编号为“24366482”“24825104”“24825105”“24825106”“24825107”“24825108”“24825109”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的“某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蔡某某印”进行鉴定,发现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非同一印章所盖印。19.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2012年5月4日、5月24日,某某公司先后在该行办理了七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是24366482,24825104-24825109,票面金额合计6700万元),后该公司未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致使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形成不良贷款,共计产生逾期本金损失46138130.1元。20.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公司、某某卯有限公司、某某辰有限公司、某某巳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甲银行济南黑虎泉路支行的划款通知书、转账凭证、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某某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108.41元。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向某某卯有限公司转款1820万元,后某某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于当日全部转入某某公司在某某甲银行济南黑虎泉路支行的账户。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6月6日分别向某某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该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某某公司退货款400万元。21.证人何某某(某某巳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5月与某某公司有过钢材销售业务,并为此收过对方货款400万元。22.证人章某(某某甲银行济南黑虎泉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明:该行与某某未公司提供的经销商某某午有限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时,出现了1800余万元的敞口资金。经过多方协调,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通过其控制的济南某某卯有限公司的账户,代替无锡的公司向该行偿还了上述贷款。证人杜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印证了某某未公司及某某午有限公司在某某甲银行开展过保兑仓业务。23.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提供的说明材料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济商初字第129号、130号民事判决书、第129-2号、第130中-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结案报告、(2014)济中法执字第523号、52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明: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因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对****济南分公司、某某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及相关的案件处理情况,某某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4月将对某某公司涉案承兑汇票业务产生的债权转让给某某丙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经过。24.某某丙有限公司《关于化解与某某银行厂商银业务风险的请示》《关于某某银行厂商银业务风险化解方案的请示》《关于通过莱钢集团信托业务化解山东某某公司拖欠银行贷款的请示》《业务合作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合同》、董事会诀议、会议记录等证明:某某丙有限公司为化解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济南分行的厂商银(保兑仓)业务资金敞口风险,向该行购买某某公司等的逾期债权,并由某某银行为其提供优惠利率的融资业务。25.证人李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员工)的证言证明:某某银行在与****济南分公司及其经销商某某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过程中,由于出现逾期贷款而对他们提起诉讼,后来在执行期间某某银行与****济南分公司达成了解决协议。26.证人毕某某(某某丙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于2014年7月全面接管****济南分公司,某某丙有限公司是****的最大股东。****济南分公司及其经销商在与某某银行开展“厂商银”业务期间,由于经销商没有及时弥补汇票敞口资金,致使某某银行对****济南分公司提起了诉讼,后来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了该类经济纠纷。其中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跑票形成的敞口资金是4690万元,已由****代其向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1月为止,某某公司也没有向****归还。证人王某丁、万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毕某某的上述证言。27.公安机关调取的某某申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产品供货合同》《三方协议》《关于解除三方协议及货权确认书的协议》《关于1208LZ001025、1208LZ001026号合同的补充协议》《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回单、****济南分公司的《情况说明》《产品发货通知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明:某某申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分别与****济南分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购买货物是冷轧钢和螺纹钢,指定收货人分别是某某公司和某某卯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分别向某某公司发货1633.93吨,向某某卯有限公司发货5787.173吨。2012年9月6日,某某申有限公司通知****济南分公司取消未发货部分钢材对应的合同及订单,相应的货款亦未支付。2012年8月16日、8月21日,某某公司分别向某某申有限公司转款4400万元、2010万元,吴秀娟账户于2012年8月16日向赵某账户转款100万元。某某申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转移1万吨钢材的货物所有权的协议,货款实际总价为3880万元,并以实际提货为准。某某公司应于2012年8月31日、9月2日、9月7日之前分别向对方支付300万元、500万元和1200万元。某某申有限公司在济南多家物流公司存放的钢材因涉及案件执行而被法院予以查封。28.证人郑某某(某某申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中下旬,其公司的账户收到过某某公司的转款6410万元,该款项尚未归还某某公司。同年8月底,其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让过1万吨的钢材,总价款大约是3880万元。但是该批货物转让不久就先后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其对于目前的权属状况也不知情。29.****济南分公司、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2013年3月29日,****济南分公司向某某公司账户退还保兑仓业务尾款1505875.9元,后该款项由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扣划清偿该公司的承兑汇票垫款。赵某为归还****济南分公司的票据欠款,分别以某某公司、某某卯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供应铁精粉约1627吨,总价2439445.56元。30.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审计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掌握了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赵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赵某到案接受讯问,其归案后未对提供虚假合同的事实作如实供述。2015年1月19日,公安人员再次电话通知赵某于次日到案接受讯问,其按时到案后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31.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芦某某、被告人赵某当庭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地点及主要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吻合。针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所提某某公司虽然实施了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但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因某某公司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垫款债权,已于案发前转让给某某丙有限公司,银行并未籍此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某某公司在上述公司的债权亦足以清偿对方向某某银行代付的欠款,起诉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不能成立,即使被告人赵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也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某某银行济南分行、某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三方合作开展“保兑仓”业务过程中,某某银行济南分行在为某某公司垫付了逾期票款之后,即以向****的关联企业某某丙有限公司提供优惠利率的融资业务为条件,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贷款债权打包转让给某某丙有限公司。因此,某某公司基于开展“保兑仓”业务而实施的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犯罪行为,实际造成某某银行济南分行的损失数额事实不清。但是,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承兑汇票6700万元的行为,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已远远超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列举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符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提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认定意见。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通过他人伪造两枚印章的事实,现有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虽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提取了使用伪造的两枚印章加盖的印文,但无法排除上述印章系办理票据贴现人员直接安排他人伪造的合理怀疑。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票据承兑罪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被告人赵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吕 青审 判 员  王惠东人民陪审员  张禄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