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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香与被告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周子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周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222号原告:徐香,女,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29499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子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子建,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徐香与被告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宁公司)、周子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宁公司、周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鼎宁公司1.支付其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8400元(2800元/月×3月);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2800元×4.5);3.及时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周子建与鼎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始其在鼎宁公司从事前台接待工作。2014年始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期间,鼎宁公司欠付其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8400元,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6年4月30日书面通知与鼎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鼎宁公司、周子建均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香原系鼎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鼎宁公司为徐香缴纳了2011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后未再缴纳。期间,鼎宁公司欠付徐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8400元。2016年4月30日,徐香通过EMS向鼎宁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鼎宁公司其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与鼎宁公司的劳动关系,后EMS因无人接收被退回。2016年5月12日,徐香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基本一致。2016年7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徐香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鼎宁公司系周子建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徐香与鼎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鼎宁公司应当向徐香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鼎宁公司对工资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徐香要求鼎宁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鼎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徐香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徐香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徐香与其解除合同,故鼎宁公司应当向徐香支付经济补偿。现徐香要求鼎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6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鼎宁公司系周子建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周子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同样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子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徐香要求周子建对鼎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待续。现徐香要求鼎宁公司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宁公司、周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香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工资8400元、经济补偿12600元,合计21000元。被告周子建对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徐香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南京鼎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朝霞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