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达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异55号异议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高玉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高玉章,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魏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荣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申请山东年年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红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荣达公司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荣达公司称,异议人曾申请法院确定评估机构对本案涉及的房产的拍卖底价进行评估,法院业已委托山东博莱士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士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异议人认为:一、涉案房产评估价值过高;二、异议人未收到评估技术报告,且评估报告过于简单,异议人对该报告数据的准确性存疑;三、法院选定评估机构时,采用摇号选取的方式,本次摇号待选评估机构仅有两家,摇号选取的选择面较窄;四、异议人向法院提交调取技术报告的申请书,法院尚未调阅技术报告给异议人。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荣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年年红公司融资租赁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期间,查封年年红公司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雪野旅游区环湖北路3号雪野湖山水园小区内在建别墅23套,并依法对该宗土地设定抵押登记。后该案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我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荣达公司申请,委托我院技术室对涉案房产及土地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申请执行人荣达公司认为本次评估价值过高,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事实由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我院依法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后,将评估报告送达至双方当事人。根据申请执行人荣达公司的异议,本案涉案标的物评估机构博莱仕公司亦作出答异书,并已送达异议人荣达公司。异议人荣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其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荣达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兴剑代理审判员 谢璐璐人民陪审员 田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亓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