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小英、于庆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小英,于庆生,蔡文霞,李国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813号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小英(曾用名朱晓英)。被告:于庆生。系朱小英丈夫。被告:蔡文霞。被告:李国兵。系蔡文霞丈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小英、于庆生、蔡文霞、李国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朱小英、于庆生、李国兵及朱小英、于庆生、蔡文霞、李国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朱小英偿还贷款利息76867.20元(按年利率11.304%,自2015年5月21日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1.304%顺延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876867.20元;3、依法确认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文霞、李国兵位于蕲春县蕲州镇李时珍大道1××号私有房产(详见蕲春县房地产管理局蕲房2013他字第0×××0他项权利证书内容记载)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朱小英、于庆生、蔡文霞、李国兵互负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朱小英、于庆生、蔡文霞、李国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朱小英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蔡文霞、李国兵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文霞、李国兵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朱小英、于庆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朱小英、于庆生、蔡文霞、李国兵辩称,1、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有误;2、朱小英拒还贷款与事实不符;3、被告于庆生不应是合同借款人;4、本案抵押担保不成立,原告对被告蔡文霞、李国兵抵押房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虽然该证据中存在落款时间不一致(存在2013年6月10日和2013年6月16日两个时间)、借款合同编号书写存在差别(借款合同编号尾数为0094,抵押合同中书写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094-1)等问题,但经核实2013年6月被告朱小英在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一笔贷款,被告蔡文霞、李国兵为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亦是该笔贷款,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朱小英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蕲州信用社申请贷款。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hhgd2013060100009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小英向蕲州信用社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借款月利率9.42‰,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朱小英、于庆生在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该笔贷款为两人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担保该贷款的履行,被告蔡文霞、李国兵分别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中抵押人、财产共有人处分别签名、捺印,同意以共有房屋(房产证号2003-0××××9)为被告朱小英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16日与蕲州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文霞、李国兵以位于蕲春县蕲州镇李时珍大道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号)为被告朱小英于2013年6月16日与蕲州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hhgd20130601000094-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双方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蕲房2013他字第0××0号)。合同签订后,蕲州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朱小英发放借款800000元,后被告朱小英、于庆生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朱小英、于庆生下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75360元,合计87536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经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41号批复批准开业,该批复明确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蕲州信用社与被告朱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系被告朱小英、于庆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性周转所负债务,且被告朱小英、于庆生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因此,蕲州信用社已按约定向被告朱小英发放借款,被告朱小英、于庆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文霞、李国兵与原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蕲州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项下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被告蔡文霞、李国兵应当以其提供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文霞、李国兵设定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文霞、李国兵仅系本案的抵押人,不是借款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文霞、李国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支持。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304%(月利率9.4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76867.20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被告朱小英、于庆生应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75360元(800000元×9.42‰×10个月=75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小英、于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共同偿还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75360元,合计875360元,后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蔡文霞、李国兵位于蕲春县蕲州镇李时珍大道1××号(房产证号:××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朱小英、于庆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8.67元,由朱小英、于庆生、蔡文霞、李国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兵审 判 员  孟柏林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