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周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奎,男。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永、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奎在泗阳县众兴镇二桥西侧偶成香家的码头内,未尽到注意义务,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准备装货时将被害人宋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宋某当场死于多发性脏器损伤。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奎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奎在泗阳县众兴镇二桥西侧一码头,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装货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被害人宋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宋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死因系多发性脏器损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车主林某等人与被害人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奎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周奎供述证实:2016年6月1日18时许,自己驾车在二桥西侧码头装货时,撞到一女子的情况。2.证人林某、陈某、董某、杜某证言证实:看到或听说周奎驾车在二桥西侧码头撞到宋某的经过等情况。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周某投案情况。4.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听说宋某发生事故的经过。证人李某2还证实达成协议,谅解周奎的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证实:周奎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经过情况。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周奎得到谅解的情况。8.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的情况。9.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宋某部分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和常见安眠药。宋某死因系多发性脏器损伤。10.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奎在驾驶车辆装货过程中,疏于观察,造成一人死亡,且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周奎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开平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