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礼成与孙波、唐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成,孙波,唐佳,蒋涛,李亚军,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830号原告:金礼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唐佳,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蒋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李亚军,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鲁斌,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金礼成与被告孙波、唐佳、蒋涛、李亚军、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礼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彩花,被告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佳、蒋涛、李亚军、鲁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礼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鲁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并主张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波、唐佳、蒋涛、李亚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鲁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孙波、唐佳、蒋涛、李亚军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出借后,被告鲁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经催要后,被告孙波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下剩260000元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波辩称,对担保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孙波与原告就担保债务的额度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孙波代鲁斌偿还借款本息9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清偿,自此,孙波与金礼成担保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后被告孙波按约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孙波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查询单、《担保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鲁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礼成现金350000(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鲁斌,2015.4.12日,归还日期2015.7.11日。”被告孙波、唐佳、蒋涛、李亚军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份额。次日,原告向被告鲁斌转账支付借款273500元,另有76500元原告称系现金给付。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书》,双方就还款额度及担保责任达成协议,约定由孙波代鲁斌向金礼成代偿借款本息9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该款偿付后,孙波与金礼成的担保债权债务消灭,金礼成免除孙波的担保债务,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其主张担保债权;孙波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鲁斌追偿。同日,孙波向金礼成支付担保代偿款9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孙波已代偿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斌偿还下剩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按年利率6%向被告鲁斌主张借款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7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波、唐佳、蒋涛、李亚军系以上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份额,故四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11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内,被告孙波与原告达成《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波偿还90000元,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孙波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波就下剩借款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波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鲁斌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按各保证人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能对被告唐佳、蒋涛、李亚军有效主张担保债权,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佳、蒋涛、李亚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斌、唐佳、蒋涛、李亚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视为四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金礼成借款260000元,支付2016年6月2日前的逾期利息78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自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礼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鲁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17元,由被告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进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