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587号原告: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杨振亻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灵,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赖天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以下简称长乐公路局)与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洮婷、陈新灵、被告华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公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6,9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监理费损失8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负责组织实施新建潭头公路站及附属配套工程,经公开招标该项目站房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签约合同价2,269,495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合同第11.5条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误期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限额:误期支付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误期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第17.3.3条约定“工程通过福州市公路局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金额的80%;在工程结算报告经审定批复后的56天内,付至审定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及第17.5.1条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中的第17.5.1.4条约定“按业主上报主管审核部门确定”。合同还就发包人义务、监理人、开工和竣工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开工建设站房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开工后150日历天完工,但实际于2013年10月18日完工,工期延误达一年半。2013年11月19日,该站房工程通过了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各方人员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2012年12月28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且延期九个多月无法完工,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监理合同,经原告与该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因此支付了工程延期的监理费用120,333元。2013年12月31日,福州公路局作出《福州市公路局关于长乐分局新建潭头公路站及附属配套工程决算的批复》并附专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汇总表,审核批复由于被告单方面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原告多支付监理费84,000元,应在工程决算款中扣减,工期拖延按合同条款扣减226,950元,合计310,950元。综上,本案工程因被告原因逾期一年半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多支付的监理费损失。华鼎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虽约定工期为150日历天,但原告方杨振亻弟局长在2013年4月间就讼争工程的工期延误等问题的协调会上明确承诺,即先前施工工期如有延误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该承诺代表原告的意思,构成对原合同中约定工期的变更,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调会后,被告按约重新组织人员施工;虽原告又多次变更图纸,一定程度影响施工,但工程进展顺利,直至竣工验收,工期没有延误。原告向福州市公路局上报工程款结算没有提及工期延误扣款,能够证实不存在被告需要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之事。二、即便讼争工程工期延误属实且被告须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及程序提出主张,其也已丧失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讼争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开工,工期150日,应于2012年5月份结束,否则视为工期延误。从此时工期延误发生至原告起诉已三年多,其间被告只是从福州市公路局榕路养〔2013〕236号批复文件中得知要追究工期违约责任,扣减工程款310,950元。但此前原告或监理单位从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2条及第36.3条有关索赔的规定,原告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单位向被告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已丧失索赔权利,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所谓的违约责任;而且,从合同约定的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通知起算,其诉讼主张也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三、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追究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多支付的84,000元监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因被告延误工期致原告多支付84,000元监理费属实,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5条工期延误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合同价款10%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226,950元违约金后,也不能再要求赔偿监理费损失;且相关监理费用系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四、原告不能依据福州市公路局的批复扣减被告应得工程款。福州市公路局虽是原告的上级主管,但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拖延工期为由扣减被告应得工程款。即便福州市公路局批复扣款的行为视为对讼争工程款的审核,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施工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该审核结论也不能作为讼争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其扣减工程款的批复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间,长乐公路局(发包人)与华鼎公司(承包人)就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签约合同价2,269,495元,增加部分工程量结算材料、机械设备、人工费按最新信息价;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通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阶段性提出索赔,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提出最终索赔;施工中发包人需要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的,应提前14天书面通知承包人,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原因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认为必须延长工期的,以书面文件为准;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赔偿金1000元/天,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开工后5天内支付,月计量支付按工程师审定金额(含经批准的变更价款)的75%(包含预付款)计付,“工程通过福州市公路局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金额(含经批准的变更价款)的80%,在工程结算报告经审定批复后的56天内,付至审定批复的工程结算金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待责任期满后结清;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工程竣工审查时限:按业主上级主管审核部门确定”。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组织人员进场,于2011年12月16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8日,华鼎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同年11月19日,该工程通过了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各方人员共同参与的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即交付长乐公路局使用。2013年12月31日,福州市公路局根据长乐公路局上报的工程竣工决算书、施工合同、变更文件、现场签认的工程数量、相关会议纪要,以及部颁预算定额标准、本市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等,作出榕路养〔2013〕236号《福州市公路局关于长乐分局新建潭头公路站及附属配套工程决算的批复》(以下简称《福州市公路局批复》),核定上述华鼎公司施工的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的决算造价为2,209,146元[(中标合同价2,269,495元+合同内变更增加费用78,608元+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171,993元)-扣款项目310,950元];扣款310,950元的原因是“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无故拖延工期”,其中包括拖延工期按合同扣减226,950元(2,269,495×10%),及甲方因此多支付的监理费84,000元。嗣后,双方因上述扣款问题发生纠纷,华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认为其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520,096元,主张要求长乐公路局支付除已付2,098,689元款项和未到期的110,457元工程质保金后尚欠的工程款310,950元(即上述被扣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为长乐公路局确认上述《福州市公路局批复》中核定的涉案工程中标合同价、合同内变更增加、合同外变更增加合计造价2,520,096元,以及扣除已付款项和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外尚余310,95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其虽以华鼎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为由,并以《福州市公路局批复》为依据进行抗辩,但并未提出反诉,故于2015年8月10日判决长乐公路局应付华鼎公司工程款310,950元,对其抗辩主张的华鼎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作审查处理。长乐公路局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3日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8月19日,长乐公路局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2年3月13日,长乐公路局召开包括局长杨振亻弟及华鼎公司相关人员参加的“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施工进度推进会”,针对“潭头公路站施工方(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2012年春节后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并处于停工状态且工期严重滞后等问题”进行督促,并形成《长乐市公路分局关于加快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施工进度的相关会议纪要》(〔2012〕1号),会议要求华鼎公司应于2012年3月19日前恢复施工,并做好项目建设施工进度安排,“应按合同工期完成工程建设”,无法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除按合同规定处罚外另加处罚。又查,2012年12月28日,上述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的监理方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因“该工程自实施以来,由于施工单位资金投入不足,现场无施工、管理人员不作为等因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工程延期9个多月,且至今尚未完工,工地从2012年8月份开始进入事实停工状态,我司监理人员对施工方多次催促,并发工作联系单004、007号等进行协调,但协调无果”,给该公司造成较大的人力、物力损失,影响其正常经营,向长乐公路局发出《关于解除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监理合同的函》。为此,长乐公路局于2013年6月9日与源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自2012年5月16日起该工程延期监理费用作了补充约定。长乐公路局因此支付工程延期监理费120,333元。上述事实,由长乐公路局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乐市公路分局关于加快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施工进度的相关会议纪要》(附《会议签到表》)、《福州市公路局关于长乐分局新建潭头公路站及附属配套工程决算的批复》(附《专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汇总表》)、(2015)榕民终字第4282号民事判决书、源恒公司《关于解除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监理合同的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长乐公路局与华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约定工期为150日历天(五个月),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开工,实际完工日期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迟延一年半竣工。华鼎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华鼎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迟延竣工承担违约责任;2.长乐公路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华鼎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迟延竣工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华鼎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迟延一年半竣工之事实。但其认为长乐公路局杨振亻弟局长在2013年4月间就该工程工期延误等问题的协调会上曾代表发包方明确承诺前期施工工期如有延误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该承诺构成对原合同中约定工期的变更,协调会后重新组织人员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没有延误工期;长乐公路局向福州市公路局上报工程款结算没有提及工期延误扣款,证明不存在需由施工方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之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约定的工期施工,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共同认为必须延长工期的须以书面文件为准。而本案中,华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长乐公路局曾与其以书面形式共同确认延长工期的事实(其在庭审中亦表示没有签订协议)。即便上述所谓的杨振亻弟局长曾在相关协调会上对涉案工程施工工期延误问题作出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口头承诺属实,也不构成对原合同中约定工期的变更;况且,长乐公路局未予确认华鼎公司的该事实主张。此其一。其二,长乐公路局向福州市公路局上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资料中是否提及工期延误扣款问题,与华鼎公司应否依法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没有必然的关联;换言之,即便长乐公路局向福州市公路局上报的工程款结算资料中没有提及工期延误扣款,亦不能视为其放弃通过诉讼程序追究华鼎公司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其三,按华鼎公司在本案庭中的陈述,其在上述2013年4月间协调会后即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11月1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其间的施工工期也超过合同约定的150日历天。其四,虽然存在涉案工程因合同内及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需适当顺延工期的事实情形,但根据上述该工程的监理方源恒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长乐公路局发出的《关于解除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潭头公路站站房工程监理合同的函》,可以认定主要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工期拖延,且经催促、协调无果之事实。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华鼎公司应对涉案工程迟延竣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华鼎公司关于其不需要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长乐公路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法律对民事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所作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开工,按约定的150日历天工期计算,在不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况下,该工程应于2012年5月份竣工,但并不等同于应从此时或合同约定的28天索赔期限届满后起算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首先,建筑工程实践中,影响工期的因素或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也有可能是发包人的原因造成,还有可能是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分析并最终判断承包人是否构成逾期竣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当事人常有争执,最终须通过诉讼程序方能定纷止争。故华鼎公司认为长乐公路局未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的时间及程序提出索赔主张便已丧失索赔权利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关于工程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工程逾期竣工并非一次性违约索赔事件,而是持续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延误工期天数无法确定;只有到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才能计算出实际延误工期的天数,进而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承包人所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违约金数额。因此,发包人行使逾期竣工违约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效为合理。况且,本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在28天内通过工程师向对方提出索赔要求的同时,也明确了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发包人阶段性提出索赔,及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提出最终索赔的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发包人主张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应从索赔事件终了,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索赔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2013年11月19日起算,至上述华鼎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主张工程款之诉时,因长乐公路局提出华鼎公司逾期竣工应予扣抵工程款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诉讼时效已中断,此时至长乐公路局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时间。退而言之,即便华鼎公司抗辩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5月份起算,长乐公路局依据上述2013年12月31日《福州市公路局批复》拒绝向华鼎公司支付该批复核定的扣款金额工程款项的行为,也应视为其对华鼎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主张,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次诉讼时效中断至上述长乐公路局在诉讼中主张扣抵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未超过两年时间。据此分析,长乐公路局起诉要求华鼎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鼎公司关于长乐公路局未在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分析认定,因华鼎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施工构成违约,依法应向长乐公路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迟延一年半竣工的事实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逾期竣工违约赔偿金1000元/天标准计算,该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价款10%的最高限额。故长乐公路局主张要求华鼎公司按约定最高限额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26,9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以补偿性为主,体现的是违约损害的填补功能;对同一违约事实,在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长乐公路局主张按约定最高限额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因华鼎公司逾期竣工而给其造成多支付的监理费损失。因此,对长乐公路局要求华鼎公司赔偿84,000元监理费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鼎公司关于长乐公路局按最高限额主张违约金后,不能再要求赔偿监理费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逾期竣工违约金226,950元。二、驳回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减半收取计2982元,由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福州市公路局长乐分局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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