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熊益平与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益平,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1行初162号原告熊益平,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辉,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岩孔街道云岩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益平诉被告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岩孔办事处)给付征收房屋补偿款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魁、胡国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与孙强、支从贤、吕开林、李德贵、支国胜诉被告给付征收房屋补偿款五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熊益平的委托代理人赖辉,被告岩孔办事处主任李健及委托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告以20000元的价格从刘勇处购买位于金沙窖酒厂大屋基农业站猪房湾的砖木结构的房屋(土地属于国有土地)。2012年3月,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上述住房进行拆迁,经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住房进行实地测量,原告原房屋面积62.15平方米,还迁房面积74.58平方米。原告的房屋拆除以后,原告及家人被安置在光明社区廉租房内。除了原告外,同样被被告征收的类似房屋还有40余户。眼看其余被征收人均得到了安置,原告遂与其余未得到安置的几户人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情况,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及其余几户人无奈,开始了长达二年之久的救济之路,终于在2015年11月12日,盼来了《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2016年1月12日前办结并书面答复原告。2016年4月底,被告向原告下发岩孔信访处(2016)11号《岩孔街道办事处关于吕开林反映未得到拆迁安置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原告作出:“根据金沙县政府出台的2010年10月1日后无审批手续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赔偿的有关规定,我街道认为信访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故不予赔偿安置”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调查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绘制的测绘图未显示原告等户的房屋并不能说明绘制前原告等人的房屋不存在;其次,《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民事合同,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并不具备对《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作出认定的主体资格;再次,原告等七户的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当经适格的行政机关通过严格的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其系违章建筑,而不能凭被告的主观臆测;最后,被告的答复意见书系自相矛盾,被告称根据金沙县政府出台的有关规定,2010年10月1日后无审批手续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等七户的房屋造于2007年10月20日前,无论金沙县政府该项规定的是否合法,被告都不能将原告的住房列为不予赔偿安置的对象。被告在拆迁安置之前未与原告达成安置协议,不给原告征收补偿款、过渡费,不依法对原告进行安置等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对待同一情形但不同处理等行为不合理,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了严重的侵害,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过渡费15537.50元,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信合储蓄存折(四户),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房屋测量拆迁时,对六户原告支付过一次拆迁补偿款。另作说明:李德贵存折已经遗失,罗永芳存折在其去世时当做遗物已经处理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涉案房屋无关。被告辩称,一、本案的程序问题。(一)2016年4月21日,岩孔办事处作出《岩孔街道办事处关于吕开林反映未得到拆迁安置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1、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是该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信访答复是一种解释或告知书。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2、行政机关就信访问题作出的解释性答复,应当属于《信访条例》的调整对象,《信访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均没有提到对信访答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2005)行立他字第4号答复,答复内容明确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事项的规定;二、岩孔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金沙县人民政府才是本案中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2、岩孔办事处是受金沙县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征地拆迁,不是直接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金沙县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本案的实体问题。(一)、因经济开发区建设规划需要,金沙县有关部门会同贵州省第一测绘院于2011年4月对经济开发区规划地块进行测绘,该测绘图未显示原告等人所反映位于猪房湾的房屋,说明截至测绘之日前,原告等人的房屋根本就不存在;(二)、根据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岩孔办事处于2011年6月至2011年3月对猪房湾处地块进行征地拆迁。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原告等又有房屋存在,由于原告不能提供修建房屋的有关手续,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虽然对相关房屋进行了测量登记,但是并未确认原告房屋属于可以赔偿安置范围;(三)、原告提供2007年10月20日原告的母亲与刘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所购房屋为刘勇修建在金沙酒厂大屋基处用于养殖的私有房屋,但原告及刘勇均不能提供该房屋的合法手续,原告又不能联系刘勇到被告处来核实相关情况,岩孔街道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四)、根据现行的政策、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建房有严格的批准手续,私自建房属违章建筑,不会被国家承认;(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沙县县城规划区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金府办(2011)2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等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李健),证明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李健为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2、《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关于吕开林反映未得到拆迁安置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金沙县岩孔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4月21日告知吕开林等七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予安置赔偿;3、贵州省第一测绘院于2011年4月野外数字化测绘图及光盘,证明2011年4月,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对经济开发区规划红线地块进行测绘,该测绘图未显示吕开林等六户所反映位于猪房湾的房屋;4、《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位于金沙酒厂大屋基农业站猪房湾,地基属于国有资产,其余内容无法核实;5、《金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金府办(2011)27号),证明2010年10月1日以后的违法建(构)筑物,不予赔偿;6、《毕节市政府文件》(毕府复(2012)19号),证明贵州省金沙县城市总体规划。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的拆迁行为而不是被告对原告等人的答复行为;对第3组证据认为测绘图是电子数据,测绘数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图纸并未显示涉案房屋,但拆迁行为不可能仅依据测绘图纸;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拥有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并且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与之前被告答辩称原告六户房屋根本不存在相矛盾;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原告早在2007年就合法拥有房屋;对第6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整体拆迁依据,不是原告六户房屋得到合法拆迁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金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常务纪要(2011)3号)。原告对本院调取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应当系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性文件,但被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交,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应当视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该份证据支持。被告对本院调取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程序性证据,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经审理查明,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召开了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委托县城规划城区内城关、西洛、岩孔三个乡镇做好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并作出《金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常务纪要(2011)3号)。被告岩孔办事处(原岩孔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对猪房湾处地块进行征地拆迁。在该地块中,位于金沙窖酒厂国有土地内有原告本案中所述的房屋存在,经过对该房屋面积的实际测量,原房屋面积为62.15平方米,根据被拆房屋面积,预算还迁房面积为74.58平方米。2012年5月3日,原告的信合储蓄存折曾收到存入金额为7393.50元的土地征拨补款,2012年5月岩孔办事处对原告本案中所述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因原告与其余未得到安置的几户人向被告反映拆迁安置情况,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对反映拆迁安置的原告等人作出了《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反映拆迁安置的原告等人作出了岩孔信访处(2016)11号《岩孔街道办事处关于吕开林反映未得到拆迁安置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信访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予赔偿安置。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依据《金沙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常务纪要(2011)3号)。本案的被告岩孔办事处,对原告本案中所述房屋进行的拆除征收行为,是受金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并非以其名义独立实施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对原告起诉被告岩孔办事处对该案中的行政征收行为,请求确认被告不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被告给付原告征收过渡费、对原告进行安置的请求,岩孔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益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熊益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家前审判员 阿 魁审判员 胡国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