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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夏某、韩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住五河县。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农民,住五河县。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五河县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皖032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某撤回上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秦 玉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