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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该商会会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天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熙俊,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南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以下简称版纳商业商会)、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广山公司)、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版纳商业商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成良,上诉人版纳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熙俊,上诉人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明,被上诉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和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终止协议》约定赔偿1600万元损失。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确认290万元保证金系其他人员支付向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损失,故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认定。该保证金已经被用于开发投资建设中,因此应当认定为损失范围。工业园区管委会收取了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是违约金而不是补偿款,也不应该予以扣除。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均为无效,因为严重侵害到13户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终止协议》同样无效。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终止协议》主张赔偿1600万元。其次,约定1600万元赔偿款不是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因为中天公司承诺补偿1600万元,所以才约定1600万元。后中天公司并未履行承诺,因此即便给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造成损失,也不应认定为一审确认需要赔偿1100万元损失。对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予认可其上诉主张,原审扣除490万元符合本案事实。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同意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上诉意见,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上诉主张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针对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违背客观事实,正因为《承包合同》无效,双方才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明确由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赔偿1600的损失。因为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对于《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任何过错。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由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1600万元,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5日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甲方)与版纳商业商会与版纳广山公司(乙方)签订了《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二日内先向甲方交付200万元保证金,甲方将曼景栋囡土山征用后,承包给乙方开挖,甲方按1.7元每立方米承包给乙方。甲方根据测绘部门测量的总土方量定出承包合同总价款,乙方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作为一期首付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至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账户。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即向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以及“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2009年5月27日景洪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乙方)与曼景栋囡村民小组车志华等15户村民(甲方)签订了《景洪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回填土工程购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曼景栋囡村的土地上取土,位置在曼景栋囡村民小组村民居住地边缘,即该村集体和个人的承包地,面积为169亩,地类主要为橡胶地。该合同还约定补偿标准和其他事项。由于取土的土地涉及农户28户,在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取土过程中招致农户阻扰。2013年12月30日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甲方)与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1、2009年2月25日,原景洪工业园区招标办与乙方签订了《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承包协议书》。乙方按协议约定缴纳了200万元保证金。2、2010年5月10日,为解决土山有关问题形成《关于曼景栋囡土山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2010年10月15日,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与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签订《曼景栋囡土山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按销售总额各50%分成,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已缴纳200万元土方款、60万元安全保证金。4、2011年11月19日,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与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签订《曼景栋囡土山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占总销量额的35%,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占总销量额的65%,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已缴纳30万元安全保证金,期限4年。5、2012年3月1日,因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及曼景栋囡村民小组与其它企业(个人)发生合同关系,导致村民百般阻扰,加之土山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各方利益纠纷等原因,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协议及会议纪要。经研究决定终止土山开发,遗留问题妥善处理。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与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双方已签署的协议及会议纪要,其协议及会议纪要项下约定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行终止。二、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前,先由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补偿给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损失的50%,即80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再由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补偿给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损失的另外50%,即:800万元,至此,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无须对其协议及会议纪要项下约定承担任何债权债务。三、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与第三方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签订的曼景栋囡土山合作协议书所有事项由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自行解决,均与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无关。该协议还附有承包协议补偿清单,补偿清单对补偿金额明确如下:一、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投资损失补偿210万元,共计470万元;二、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机械设备投资费144.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投资损失补偿205.7万元,共计380万元;三、版纳商业商会、版纳广山公司项目保证金200万元、橡胶树补偿费40万元、投资损失补偿510万元,共计75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600万元。2015年2月16日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签订了《曼景栋囡村土山承包损失补偿费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中天公司参加曼景栋囡村文化旅游产业项目竟争性谈判中标,并将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作为曼景栋囡村文化旅游产业项目投资方承担甲方在土山承包中造成的土地建(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投资损失的补偿费1600万;二、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缴纳的曼景栋囡村文化旅游产业项自竞争性谈判保证金200万元作为首笔土山承包损失补偿费支付给甲方;三、乙方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资金到位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监督支付剩余的1400万元给甲方之后,项目启动开发建设。否则,承担200万元违约金。四、若乙方未能支付,甲方有权向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负责协调处理并依法停止乙方的投资项目直至上述土山损失补偿费支付完毕。五、甲方承诺乙方支付完毕上述土山承包损夫补偿费后,不得再向其他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后,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即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支付了中天公司交纳的200万元,如今中天公司未接手该工程。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与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补偿损失1600万元,但该协议中“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以及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共计290万元”均属于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以及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交付的款项,该款项并非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实际损失,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将该款项作为其损失计算入《合同终止协议》,虽然该协议经被告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认可,但该部分约定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该部分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于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其他损失的约定,由于本案已经不具备损失评估的客观现状,因此,《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损失的赔偿应当视为有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应当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赔偿的损失为1310万元(1600万元-290万元),扣除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已经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后,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还应当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赔偿损失1110万元。工业园区管委会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所以,工业园区管委会不负有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赔偿的义务。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与中天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曼景栋囡村土山承包损失补偿费支付协议》约定,由中天公司补偿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损失1600万元,但补偿该款的前提是中天公司要接手到本案所涉的工程,如今中天公司并没有来接手本案所涉工程,所以该协议并没有导致债权债务的移转,所以,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的损失仍应当由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进行赔偿。综述,对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要求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和工业园区管委会连带支付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赔偿款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纳州商业商会、版纳广山公司损失1110万元;二、驳回版纳州商业商会、版纳广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版纳州商业商会、版纳广山公司负担36000元,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除了提出上诉人名称为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而不是西双版纳州商业协会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中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的名称笔误为西双版纳州商业协会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是基于《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承包协议书》无法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予以解除后如何处理版纳州商业商会、版纳广山公司损失的约定。并不涉及《景洪工业园区曼景栋囡土山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该《合同终止协议》中关于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补偿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1310万元的部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约定,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补充款项。因此,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终止协议》全部无效,赔偿款项不真实与《合同终止协议》中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明确清楚应当赔偿1310万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还要赔偿“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60万元以及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共计290万元”,该约定经被告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认可,但该部分保证金是四川省富顺县卓毓田、秦帮林以及广东省惠州市赖贤德向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交付的款项,并不是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实际损失,因此该部分约定损害作为国有企业中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国家利益,依法该部分约定无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工业园区投资公司已经支付给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的200万元并未注明是支付违约金,并且中天公司与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约定不能约束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且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曼景栋囡村土山承包损失补偿费支付协议》并未得到履行,因此,该200万元并不能认定为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只能认定为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原审对该笔200万元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上诉主张该笔款项系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业园区管委会不是本案《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工业园区管委会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上诉主张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版纳商业商会和版纳广山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00元元,由西双版纳州商业商会、西双版纳广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即58900元,由西双版纳景洪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即58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邵钿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