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义军与李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军,李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258号原告:刘义军,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科飞,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刁镇建材市场。原告刘义军与被告李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军,被告李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822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29472元,后经催要余欠18822元。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在2013年10月,我用原告水泥生产的小水泥板发生质量问题,赔了人家三万元,当时让原告协调一下未果,后来也没找过原告,现要求原告减少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起,被告李科飞购买原告刘义军代销的水泥,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李科飞于2014年5月9日给原告书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水泥钱29472元(贰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正)李科飞2014.5.9”。上述欠款,经催要被告已支付10650元,现余欠18822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支付货物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供应水泥有质量问题,应减少欠款数额的辩称,因按其自述在2013年发生质量问题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责任,且为原告书具数额明确的欠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现被告再行提出质量抗辩异议,与其先行行为相悖,也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军水泥款18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李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