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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颜某一、颜某二与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一,颜某二,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765号原告:颜某一,女,201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颜某二,男,201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法定代理人:贺某一(系二原告之母),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又名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八亩台村民小组)。代表人:周中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球,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一、颜某二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亩台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一、颜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周中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一、颜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颜某一、颜某二与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居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二原告的母亲贺某一依法迁入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居委会八亩台村民小组,由此成为被告组内居民。2011年7月11日,原告颜某一因出生随母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内而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1月13日,原告颜某二因出生随母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内而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2年,因城市开发圣云大道建设的需要征用被告的土地,并支付土地补偿费约174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决定,以本组在册人口为准,人均分配8000元,但拒不分配给二原告。原告数次要求享受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均遭到拒绝。被告八亩台组辩称,二原告之母贺某一以及二原告均未经被告同意而将户籍迁入被告组里。二原告落户时,贺某一向村里出具承诺书,承诺落户后不参与组里的分配。二原告未在被告组内生活及承包土地,不享有被告组民同等待遇。被告拒绝分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证人贺得保出庭作证的证言,该承诺书不是原告颜某一、颜某二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祁东县人民政府文件(祁政发[2012]25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颜某一、颜某二之母贺某一于1987年7月18日出生在被告处,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贺某一成年后与他人结婚并生育原告颜某一、颜某二。原告颜某一因出生于2011年7月11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原告颜某二因出生于2015年1月13日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二原告在被告组内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1年11月至2012年,被告组内部分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而被征用,从而获得土地补偿款。2016年4月5日,被告经群众讨论并决定,制订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一条规定,以2016年4月5日分配时间为界,以本组组民在册农业人口为准。被告按人均8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但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二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原告颜某一、颜某二因出生成为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组内其他组民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组内部分集体土地因城镇建设需要而被征用,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后以人均8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分配给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颜某一、颜某二土地补偿费各8000元,共计16,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一、颜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祁东县永昌街道办事处浅塘社区八亩台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玮尉人民陪审员  肖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全 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