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刑更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伟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刑更529号罪犯李伟民,男,生于1984年5月4日,东乡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金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李伟民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李伟民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李伟民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伟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对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兴审 判 员 狄培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