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菲与被告孙雷、被告韩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孙雷,韩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99号原告:李菲,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锦州市智博青少年科技爱好者俱乐部培训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古城新苑。被告:孙雷,男,1995年10月出生,汉族,住辽宁义县九道岭镇。被告:韩晨辉,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内环东路40号。负责人:林福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菲与被告孙雷、被告韩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被告韩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503.63元,包括医疗费55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12.04元、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1元,合计8503.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23时50分,被告孙雷驾驶辽JRXX**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汉口街路口时,与金祥广驾驶的辽GTJ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古塔大队认定,孙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祥广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附属医院和锦州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钝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被告孙雷驾驶的辽JRX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韩晨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雷、韩晨辉赔偿。被告孙雷未答辩。被告韩晨辉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镇公司)辩称,被告孙雷系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复印费收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23时50分,被告孙雷驾驶辽JRXX**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汉口街路口时,与金祥广驾驶的辽GTJX**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乘客即原告李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孙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以及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金祥广无责任,原告李菲无责任。原告李菲受伤后先被急救车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急救费220元、门诊医疗费337元。后被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钝挫伤。住院7天,期间二级护理,支出门诊医疗费73.59元、住院医疗费4945元、复印费2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其单位扣发工资1540元。辽JR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韩晨辉,被告孙雷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孙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北镇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主张的标准和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按每天4元标准保护7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菲交强险理赔款8231.63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李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议宽赔偿明细:1、医疗费5360.59元门诊:7元+330元+6元+67.59元住院:4950元2、急救费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50元4、护理费712.04元37127元/年÷365天×7天=712.04元5、误工费1540元6、交通费28元7天×4元/天=28元7、复印费21元合计:8231.6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