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忠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刑初11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住贵州省安顺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汝松、刘彦君,均是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7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赤岗路中国工商银行大塘支行,使用“陈某”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时被抓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鉴别证明,工商银行个人客户登记表、“陈某”身份证,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邝某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半月或者适用缓刑、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陈鹏宇”身份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资料登记表1张,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庆波林果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