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刘丽峰、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秀兰,刘丽峰,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东昌府区海润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邢凤霞,姚宪锐,陈勇,袁德斌,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韩良,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抗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赵秀兰,女,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刘丽峰,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山东聊城东昌府区海润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与滦河路交汇处西北角永润汽车园。法定代表人:贾红宇,经理。原审被告:邢凤霞,女,汉族。原审被告:姚宪锐,男,汉族。原审被告:陈勇,男,汉族。原审被告:袁德斌,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香江二期西经二街56号。法定代表人:袁德斌,经理。原审被告:韩良,男,汉族。原审原告赵秀兰与原审被告刘丽峰、山东聊城国兴商贸有限公司、邢凤霞、姚宪锐、陈勇、袁德斌、聊城市东昌府区德丰商贸有限公司、韩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聊检民(行)监[2016]3715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富国审 判 员 陈正飞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