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军潘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歙县。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至8月上旬,被告人潘华军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王锦蛇1条、棘胸蛙109只、黑斑蛙11只。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在自家屋后的“米山”山场上游玩时,发现一条“菜花蛇”,遂徒手捉住,带回家放进一个铁丝笼内,准备日后食用。2.2016年8月6日至10日的晚上,被告人潘华军潘某携带矿灯和网袋,独自一人从家里骑电瓶车至歙县XX森村乡皋径XX村,在“贤川口”“XXX”山场的山坞里,用矿灯进行照明,沿山间小溪徒手捕捉“石鸡”共109只,装入随身携带的网袋里,带回家存放于冰箱内,准备事后出售牟利。3.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在“贤川口”“XXX”捕捉好“石鸡”后,回程路上,又采取相同手段,在路边田埂上捕捉“青蛙”11只,带回家准备事后出售牟利。2016年8月11日,歙县森林公安局接举报后,在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家中查获上述非法捕捉的野生动物。同日,被告人潘华军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非法捕捉的野生动物已被全部放生。经黄山学院科研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潘华军潘某捕捉的“菜花蛇”为王锦蛇,属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所捕捉的109只“石鸡”为棘胸蛙,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所捕捉的11只“青蛙”为黑斑蛙,属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矿灯1盏、网袋1只、铁丝笼1个,以及物证(非法捕捉的野生动物)照片;物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的供述和辩解;歙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黄山学院科研处出具的鉴定意见;查获的野生动物活体放生记录;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华军潘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华军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已被全部放生,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华军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矿灯一盏、网袋一只、铁丝笼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兰兰审 判 员 张正宏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