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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小俊),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太和县肖口工业园区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太和县肖口工业园区顺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人,主要负责整理仓库内废旧电瓶拆解出来的电瓶板及黑灰。2016年6月8日0时许,因仓库水槽内积满电瓶板及黑灰溢出的废水和雨水,被告人王某甲私自将水槽里的废水装进大塑料桶后,利用公司闲置的农用三轮车将废水运至界首市远景家庭农场中心路东倾倒在干沟内。2016年6月15日,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倾倒地点的废水进行抽样检测,检出废水中铅含量为3.35mg/L,超标5.7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评估,经评估,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乙、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安徽合大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路面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计算。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