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诗军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军,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161号原告:刘诗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高县。被告:林军,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徐琴,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诗军与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军,被告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荣、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借原告2.6万元,写下借条约定2016年8月1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林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房屋租赁关系。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孙某从毕节市烟草公司承租的涉案门面转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10年12月6日,被告转租到门面后因自身原因不能经营,于2016年3月26日经孙某同意后将涉案门面转租给原告,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26日。2016年7月因烟草公司要收回涉案门面找到孙某,孙某找到被告,被告带孙某找到原告,经原告与孙某协商,由孙某补偿原告门面装修费3万元,原告搬出门面。2016年7月15日,孙某支付原告门面补偿款4千元,原告称门面是被告租给他的,原告只找被告,后原告、被告、孙某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2.6万元的借条,孙某同时给被告出具2.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均注明“该款为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装修费用”。这两张借条写好后,被告退回原告2016年的租金2.3万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姐姐刘丽代收,同时刘丽写了一份搬出门面协议给被告,承诺2016年7月18日搬出涉案门面。双方履行手续后,原告又从烟草公司承租到涉案门面继续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2.涉案借贷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虽然有一张借条,但是借条出具的原因已经说清楚,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搬出涉案门面时声称用于涉案门面装修的费用是3万元,其实涉案门面的装修费用里面还包括设立装修公司投资费用6千元,被告在退还原告租金时预将自己在门面中修建的厕所拆除,原告不允许,因此涉案门面中的装修是被告所为,而且直到现在原告一直使用涉案门面,对于原告而言不存在损失。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而且借条注明“该款项为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装修费用”,这笔钱是原告还是被告支出的事实不清。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备注为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装修费用,该组证据能作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租赁合同两份、借条两张、收条两张、搬出门面协议、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从孙某处承租洪南路烟草公司门面后转租给原告,因烟草公司要收回涉案门面,原告、被告、孙某三方协商原告在涉案门面装修投入费用为3万元,孙某支付了4千元给原告,原告的姐姐刘丽代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门面租金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6万元借条,孙某向被告出具2.6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从孙某处承租了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6日。2016年3月26日,被告将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租金第一年为2.3万元。2016年7月,因毕节市烟草公司预收回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经孙某、原告、被告三方协商,原告在涉案门面投入的装修费用折算为3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收取了孙某支付的4千元,原告的姐姐刘丽代原告收到被告退还的烟草公司门面租金2.3万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诗军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还钱时间定于2016年8月14号之前,如果违约不还,林军自愿双倍承担后果(注: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装修费用),借款人林军。同时孙某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军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还钱时间定于2016年8月14号之前,如果违约不还,孙某自愿双倍承担后果(注: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装修费用),借款人孙某。2016年7月16日,原告的姐姐刘丽向被告出具一份搬出门面协议,搬出门面协议载明:刘诗军向林军承诺2016年7月18日下午2点钟必须把门面钥匙交给林军,超过期间,刘诗军承担所有后果,承担人刘丽代。后原告从毕节市烟草公司处承租了涉案门面继续使用,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支付原告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装修费用2.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将其从案外人孙某处转租的洪南路中段烟草公司门面在承包期内又转租给原告,因涉案门面的所有人毕节市烟草公司预收回该门面,原、被告和孙某经协商,原告搬出涉案门面,原告在涉案门面投入的装修费折算为3万元,原告收取孙某支付的4千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的门面装修费用2.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对门面租赁期间原告投入涉案门面装修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将应支付的费用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以此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系原告搬出涉案门面,被告支付原告在涉案门面投入的装修费用,该笔费用为原告不能继续使用涉案门面的装修损失,但原告未搬出涉案门面,原告从毕节市烟草公司处承租了涉案门面继续使用,原告在涉案门面投入的装修损失并不存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6万元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诗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计225.00元,由原告刘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宜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