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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耿宏浩与尤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宏浩,尤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民初2710号原告:耿宏浩,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尤敬伟,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原告耿宏浩与被告尤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耿宏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4年12月份起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尤敬伟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一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讼争的《借条》约定“如双方有争异(议),可向翔安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讼争的《借条》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位于厦门市翔安区,可见,双方当事人已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本案的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