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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池晓洁与颜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晓洁,颜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317号原告:池晓洁,女,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泓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诚,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文化局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晓洁与被告颜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晓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被告颜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1、误工费11380元;2、护理费5400元;3、��查费1430元;4、交通费4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营养费500元;7、自行车、鞋、衣服费用1000元;8、眼镜880元;9、首饰(戒指)845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4925元,其中包括被告颜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具体多少钱不清楚),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8时,我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当我走到宣府大街公安局门口路段时,正巧被告颜诚驾驶着冀G×××××号的小型客车违规掉头,不幸将我撞倒并碾压,造成我多处受伤,自行车损坏。事发后,颜诚立即将我送往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颜诚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颜诚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出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4209.19元,我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我本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者险,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我同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但是我垫付的费用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颜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甲类药赔偿100%,乙类药赔偿80%,丙类药不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应提交原告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没有对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没��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眼镜损失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笔费用。原告没有必要雇佣车辆复查,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其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戒指损失无法确定是否丢失,不认可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衣物、鞋、自行车的费用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对被告颜诚垫付的费用我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18时,颜诚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公安局门口路段掉头时,与池晓洁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客车与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成池晓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池晓洁无责任。颜诚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事故车辆以其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池晓洁先被送往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检查,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3日出院,住院9天,在该医院主要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部外伤;3、胸背部外伤;4、左肺下叶创伤性改变;5、胸1左侧横突骨折;6、双肘外伤;7、双膝外伤;8、双足外伤。池晓洁为此产生医疗费15639.19元(包括颜诚垫付的医疗费14209.19元)。诉讼前,池晓洁经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池晓洁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2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为此池晓洁支付鉴定费2000元。池晓洁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至今租住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解放南路9号楼2单元301室。池晓洁的护理人员王秀枝(池晓洁之母)系宣化超市发有限责任公司宣钢宿舍店职工,月工资系27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本院认为,池晓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池晓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颜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池晓洁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池晓洁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池晓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639.19元(包括颜诚垫付医疗费14209.19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池晓洁主张的误工费1138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持其4个月误工费为8717元。池晓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9天,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池晓洁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数额较高,本院按照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每天30元的标准给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70元。池晓洁主张交通费490元、首饰(戒指)损失845元、眼镜损失880元及衣物、鞋、自行车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造成财产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颜诚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池晓洁的各项损失共计33596.19元(包括颜诚垫付的医疗费14209.19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池晓洁33596.19元(包括颜诚垫付医疗费14209.19元),因颜诚已为池晓洁垫付14209.19元,对该笔费用池晓洁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履行,对池晓洁返还给颜诚的费用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颜诚为宜。扣除颜诚垫付医疗费14209.19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池晓洁共19387元。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池晓洁各项损失共计19387元,返还颜诚垫付的费用1420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池晓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9387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池晓洁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9);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返还颜诚为池晓洁垫付的费用14209.19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颜诚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5)。三、驳回池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计289元,由池晓洁负担案件受理费41元,由颜诚负担案件受理费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