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秀才、张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才,张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才,绰号“秀才”,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被告人张科,绰号“疯子”,男,汉族,1989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李秀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发全,被告人张科、李秀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秀才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李秀才则电话联系被告人张科找货源,后二人共谋从林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变相加价卖给张某。该二人前往重庆市荣昌区财信中央大街小区门口与张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期间张科电话联系林某购买2包共计25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1包15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22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2016年7月20日,张某电话联系李秀才购买甲基苯丙胺,李秀才又电话联系张科找货源,后二人共谋以上述相同方式前往荣昌区天地网吧与张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期间张科电话联系林某购买3包共计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2包共计3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毒品交易完成后,李秀才、张科等人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张科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从张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包。经称重,该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共计净重1.53克。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对从张科、张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依法提取检材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科、李秀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6年7月21日15时许,张科在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协助民警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科、李秀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材料,扣押清单,尿检材料,调取通话材料,毒品封存、送检等材料,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张科立功材料,证人张某、欧某、杨某、郭某、李某、邓某、林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科、李秀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李秀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科、李秀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张科、李秀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张科、李秀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张科、李秀才贩毒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廷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