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6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727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三分庄。经营者:吴咏发,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丙勋、李俊霞,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96号。法定代表人:程俊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东,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宇轩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轩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丙勋、李俊霞及被告河南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098元(暂计到2016年3月31日)及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266.3米、顶丝239根,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完之日止钢管按日租金0.008元/米、顶丝按日租金0.02元/根支付原告租金。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安阳县西柏涧新村项目部因承建的安阳县西柏涧新村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数量、规格、租金结算方式以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按照总租金的日千分之二及违约天数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安阳县西柏涧新村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详见提货单、入库单),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完毕及结清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南建安公司辩称,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西柏涧新村项目部(以下简称西柏涧项目部)是由河南建安公司成立,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陈万田,河南建安公司与他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后陈万田因管理、资金等原因不干了,就转让出去了,租赁协议是原告与薛廷光签订的,河南建安公司与薛廷光无任何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上面所盖的项目部章也不是河南建安公司提供的,河南建安公司不予认可。至于薛廷光有无在该项目承建工程、承建多少、租赁费与租赁物资有多少均未可知。依法应撤回对河南建安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安阳县西柏涧新村工地照片5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与陈万田就安阳县西柏涧新农村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陈万田与徐爱林就西柏涧新农村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西柏涧项目部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认为西柏涧项目部未刻制印章,该合同上西柏涧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合同上签名的薛廷光与被告无任何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西柏涧项目部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其与陈万田就安阳县西柏涧新农村社区二期二标段工程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十九条约定:“公司发放到项目部的印章,由甲方委派人员保管并严格按照印章管理规定进行使用……”,该条明确约定被告对西柏涧项目部发放有印章,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西柏涧项目部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对异议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各9份以及租金结算清单4份,原告以此证明西柏涧项目部租赁、归还租赁物的数量、种类、租期,被告认为上述单据、清单上签字的薛廷光、马保成,都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库单、入库单均有薛廷光或马保成签名,其中2014年9月2日的出库单有薛廷光和马保成两人签名,2014年11月30日、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均有薛廷光的签名认可,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代表西柏涧项目部签字的也是薛廷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31日及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出库单、入库单、2014年11月30日、12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以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该两份租金结算清单计算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薛廷光以西柏涧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的品种及租赁价格为,钢管日租单价为0.008元/米,扣件日租单价为0.005元/个,顶丝日租单价为0.02元/根。租赁物的数量、规格、租赁天数详见合同附件(代提货单和入库单),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出租方交付承租方租赁物、租金、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计算凭证。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承租方应于每月五日前与出租方进行财物对账并结算租金,若承租方未派人进行对账和清算租金,则按照出租方的账单进行租金的结算。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按照总租金日千分之二及违约天数收取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31日,西柏涧项目部下欠原告租金24098元,还有钢管1266.3米、顶丝239根未还。诉讼前,薛廷光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村民委员会就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新农村社区(二期)第二标段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6日,被告(甲方)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陈万田(乙方),并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公司发放到项目部的印章,由甲方委派人员保管并严格按照印章管理规定进行使用,不得用于印章授权内容以外的事务。禁止项目部私刻甲方印章,若违反,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西柏涧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标的物钢管和顶丝等,西柏涧项目部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根据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和租金结算清单,可以确认西柏涧项目部下欠原告租金22098元,钢管1266.3米、顶丝239根未还。由于西柏涧项目部未按约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柏涧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安阳县伦掌镇西柏涧新农村社区(二期)第二标段建设项目而设立,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本案的交易行为系为完成该项目任务而与原告发生,故该债务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资钢管1266.3米、顶丝239根,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完之日止钢管按日租金0.008元/米、顶丝按日租金0.02元/根支付原告租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钢管及顶丝合法有据,原告要求返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归还完之日止钢管按日租金0.008元/米、顶丝按日租金0.02元/根支付原告租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220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1266.3米、顶丝239根的租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日租金钢管0.008元/米、顶丝0.02元/根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宇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牛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