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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5892号原告: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48号之32-34。法定代表人:白孝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陈智元,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1号楼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庄亚珠。原告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融汇公司)与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称元点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明娥、陈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陈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典当当金2852227元、典当综合管理费、利息(计至2014年9月30日合计220439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率6.15%计);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RH20111128)和《物资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物资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约定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月居间费合计每月3.2%,典当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RH20120621)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852227元。同时约定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典当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7月26日。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RH20120816)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同时约定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5%,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7月25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RH2012091801)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5%,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多份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7月17日。另,上述协议均约定若因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典当当金。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元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为:RH20111128)和《物资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物资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月居间费合计每月3.2%,综合费用于放款时预扣,利息及居间费用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展期到期,如被告需要延期,则应在展期期限到期前5日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并签订补充协议;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扣除综合费用12000元后将488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9月30日。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RH20120621)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852227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预扣,利息于到期日支付;展期到期,如被告需要延期,则应在展期期限到期前5日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并签订补充协议;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收到扣除综合费用23010.10元后的当金829216.90元。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7月26日。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RH20120816)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预扣,利息于到期日支付;展期到期,如被告需要延期,则应在展期期限到期前5日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并签订补充协议;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扣除综合费用28800元后将11712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7月25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协议书》(编号:RH2012091801)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应收账款质押典当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典当期间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率为0.5%,综合费用、利息于到期日支付;展期到期,如被告需要延期,则应在展期期限到期前5日向原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延期,并签订补充协议;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原告将3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而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典当期限延至2014年7月17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典当当金500000元、费息395732元;典当当金852227元、费息674497元;典当当金1200000元、费息1306670元;典当当金300000元、费息320240元。另查明,被告已偿还RH20111128协议项下的费息281261元,偿还RH20120621协议项下的费息281600元,偿还RH20120816协议项下的费息10390元。再查明,因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原告典当当金及费息,故原告委托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诉诸本院,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协议书》、《物资质押典当合同》、《指示付款函》、《转账凭证》、《收据》、《债务确认单》、《委托代理协议及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书》及《物资质押典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典当当金的义务,现约定的当期已届满,被告未赎当也未再另行续当,应当认定为已绝当。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典当当金、费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率0.5%向被告主张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有关费息的具体金额:1、RH20111128协议项下的费息,典当综合费以典当当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4%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0.5%的标准计算,均自2011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综合费415200元,利息86500元,合计为501700元,扣除被告已还费息281261元,尚未偿还的费息为220439元;2、RH20120621协议项下的费息,典当综合费以典当当金852227元为基数,按照月2.4%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0.5%的标准计算,均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为综合费518836元,利息108091元,合计为626927元,扣除被告已还费息281600元,尚未偿还的费息为345327元;3、RH20120816协议项下的费息,典当综合费以典当当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4%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0.5%的标准计算,均自2012年8月17日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止为综合费679680元,利息141600元,合计为821280元,扣除被告已还费息10390元,尚未偿还的费息为810890元;4、RH20120918协议项下的费息,典当综合费以典当当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4%的标准计算,利息按月0.5%的标准计算,均自2012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为综合费160320元,利息33400元,合计为193720元,故上述合同项下的费息共计1570376元。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自典当期限届满后起算,按年率6.15%计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99564元,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当金2852227元、典当综合管理费、利息合计1570376元、逾期还款利息(以当金2852227元为基数,按年率6.15%计至2016年4月1日为299564元,应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融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7元,由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元点电子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郑明娥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