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宾,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4月29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31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0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9月12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宾窜至中牟县官渡镇“羊汤烩面”饭店门前,使用自带的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若干;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刘宾窜至中牟县官渡镇“羊汤烩面”饭店门前,使用自带的钥匙等工具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在中牟县官渡镇羊汤烩面饭店门口,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2、被告人刘宾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3、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了涉案物品价值。另有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依法对被告人刘宾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二,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9日,已扣除行政拘留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鑫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