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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有外遇,并有家庭暴力。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自上次离婚至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分居七年,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现均已经成年。原告王某以与被告崔某性格不合、被告有外遇、分居已七年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相关书证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且均以抚养成人,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于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江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晓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