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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4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平,吴碧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4876号原告:方建平,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龄(系原告方建平的侄女),住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吴碧霞,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XXX室。原告方建平与被告吴碧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龄,被告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6,772元(以下币种同);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上海沃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然公司”)运输货物,沃然公司再委托鑫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运输上述货物,鑫和公司再委托被告任职财务经理的上海月恒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恒公司)运输货物,2015年5月22日,因月恒公司无故扣留原告的货柜,原告与月恒公司交涉,月恒公司告知原告因原告的供货商未支付货柜费用,故扣押货柜。但是根据原告了解,工厂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由于原告当时尚未拿到付款凭证,故原告与月恒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提供个人担保,打款至被告个人账户,一旦原告提供工厂付给鑫和公司的付款水单后,再由被告返还担保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打款6,772元。现原告已经提供付款凭证,但被告拒绝返还担保金。被告吴碧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月恒公司财务,当时原告急着收货,故跟被告所在公司的员工汪某商量,由原告提供保证金以担保货运代理费的支付,被告公司放货。因系个人付款,无法支付至公司账户,故口头约定将上述保证金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待被告公司收到货运代理费之后,再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至今被告公司尚未收到上述货运代理费,且被告已将上述保证金交至公司,以冲抵货运代理费入账,故不同意把保证金归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2、报警单3、业务状态单、业务预审单、货运委托书、提单;4、收款凭证。基于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因原告的货物被月恒公司扣留,原告与月恒公司交涉,之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支付一笔保证金至被告处,然后月恒公司发货。当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6,772元。嗣后,月恒公司放货给原告。2016年4月13日,因原告讨要上述保证金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打电话报警。审理中,原告提供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沃然公司打款6,772元给青岛泛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航公司”),泛航公司系鑫和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月恒公司系受鑫和公司的委托,只有收到鑫和公司支付给月恒公司的钱款后,才能把保证金退还。另外,被告还申请了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因鑫和公司没有支付月恒公司货运代理费,故月恒公司不放货,后原告找汪某协商,即原告支付保证金至被告个人账户,月恒公司先放货,待月恒公司收到鑫和公司给付的货运代理费之后,再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等内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但是,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收取本案系争钱款及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案系争钱款。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收取本案系争钱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月恒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先支付一笔保证金至被告个人账户,然后月恒公司让原告提走货物,被告作为月恒公司的财务,在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月恒公司让原告提走了货物,故被告有权收取本案6,772元的保证金。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案系争钱款,原、被告之间的说法不一致,原告认为只要其或者其代理商已经打款给鑫和公司,被告就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只有月恒公司收到鑫和公司给付的货运代理费才将保证金退还。原、被告对于上述口头约定,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被告的说法较为合理。另外,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仅显示沃然公司打款给泛航公司,却无法证明鑫和公司已经收到沃然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或泛航公司系鑫和公司的实际指定收款人,更无法证明鑫和公司已经将货运代理费支付给月恒公司的事实。现被告也将上述保证金交至公司入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