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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8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6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9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永安巷牛街零点心情烧烤店二楼包间,趁崔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包间沙发上皮包内的三星S6型手机一部(价值3400元)。销赃得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某口头提出上诉,无具体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海彦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