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菊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汝州市,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先后四次在汝州市城垣路华予超市盗窃四包糖果、一袋钢丝球以及一条女士内裤。1、2016年9月的一天,陈梅菊陈某某在华予超市将一袋钢丝球(六颗装)装入其口袋,在未结账的情况下带回家,其中两个家用。案发后,剩余四个钢丝球追退至被害人。2、2016年10月8日11时许,陈梅菊陈某某在华予超市将三包糖果装入其随身携带的袋子里,且未结账,在通过超市出口时安检门发出警报,遂被超市保安人员发现。3、2016年10月9日15时许,陈梅菊陈某某在华予超市将一包糖果装入其裤子左侧口袋,且未结账,在通过超市出口时安检门发出警报,遂被超市保安人员发现。4、2016年10月10日,陈梅菊陈某某在华予超市将一条女士内裤装入其裤子左侧口袋,且未结账,在通过超市出口时安检门发出警报,遂被超市保安人员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贾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在实施第2、3、4起盗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梅菊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