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常丽娟与史新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新昌,常丽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新昌,男,1946年1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丽娟,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史新昌因与被上诉人常丽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新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常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新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垂直单管顺流式系统产权共有,重新评估损失,改判上诉人承担1/6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取暖期前,被上诉人和其弟二楼业主常×主持改造楼房供热系统,原供热系统被改造成垂直单管顺流式串联系统。垂直单管顺流式串联供热系统不能分户供热,产权共有。被上诉人兄弟姐妹(指被上诉人与常×)将供热设施改造成一至六楼单管顺流,必然公共公用、责任共担,根据《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2013试行)“室内的公共公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爆裂位置管道不属于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是错误的。供热设施改造设计和施工质量是常氏兄弟姐妹主持,全体业主同意,费用自理,因此主要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常氏兄弟姐妹,全体业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2013试行)并规定“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动供热管道”。供热总阀门距离单元门百米之外,管道发生爆裂喷水无法及时控制,这是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常丽娟辩称,本案系上诉人自家室内供热管管箍爆裂,溢水渗入被上诉人室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纠纷。案件损失金额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评估得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所谓“管道并联式改造为串联式”是本案的主要原因,且系共同共有部分,应由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共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管道改造是经单元业主同意实施的,如何改造及使用何种材料也是业主决定的,管道改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宅房屋质量缺陷价值人民币13274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期间原告租房租金损失人民币9000元,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损失人民币1484.2元,各项损失合计25758.2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史新昌所有的呼伦贝尔市卫生学校(扎兰屯)住宅楼房屋室内客厅暖气立管铁管与塑料管接口处爆裂,造成暖气水泄漏,致使原告常丽娟位于其楼下的房屋被水浸害。经依法委托鉴定评估,评估结果为,所估价房屋质量缺陷价值人民币11214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新昌家客厅暖气立管中的铁管与塑料管接口处爆裂,造成暖气水泄漏,致使原告常丽娟所有的房屋被水浸害。按照《呼伦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本案中的爆裂位置不属于热源单位、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范畴。且按照《呼伦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关于“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权属所有人。房屋权属所有人负责其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义务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现因被告房屋内管道漏水,对原告常丽娟财产造成损失,被告未尽到管护职责,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11214元及评估费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及2014年至2015年度取暖费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维护。被告辩称评估单位不适格,评估依据、内容、结果有异议,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水管爆裂的位置是主管道塑管与铁管的交接处,属于一至六楼各用户公共产权,是利益共享人也是责任承担人,接口爆裂造成渗水事件的原因是原告其兄参与管道改造,改变了原来设计工艺,由并联式改为串联式,串联式不具备并联式的分压作用,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辩称意见,与本案责任认定并无关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史新昌赔偿原告常丽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214元;二、驳回原告常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96元,由原告常丽娟负担216.21元(已交纳),由被告史新昌负担227.7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中,史新昌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新证据:一、照片6张,证明从史新昌家到小区供热管网总阀门处较远,这是造成重大损失原因之一。二、单管串联与双管并联的说明一份,证明管道改造是造成水管管箍爆裂的原因。三、照片一张,证明史新昌购买装修材料,为常丽娟装修,弥补损失。常丽娟质证认为,不认可史新昌提供的证据,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史新昌始终强调并联改串联、供热公司应负责管道维修等主张均与本案无关,是史新昌管道漏水给常丽娟造成损失,史新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常丽娟就维修房屋事项始终未与史新昌达成一致意见。对当事人上述证据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史新昌家距离小区供热管网总阀门较远,不是造成常丽娟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免除史新昌的赔偿责任。单管串联与双管并联的说明只能说明两种供热管道存在结构不同,虽然能够解释说明双管并联更具合理性,但不论采取何种管道通联方式,史新昌均有义务对自己住户内的管道承担维护责任并承担因维护不善、疏于维护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因此该说明不能有效支持史新昌的上诉请求。史新昌声称积极弥补常丽娟损失,并主动要求维修受损房屋,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而史新昌也未实际赔偿常丽娟损失。史新昌通过购买材料的照片一张证实其主动赔偿损失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综上,本院对史新昌上述证据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史新昌并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呼伦贝尔安元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住宅房屋质量缺陷损失价值评估补充报告存在错误,在工程预(结)算书中,“铲除腻子”一项记载工程量为“169.4平方米”,而“刮腻子二遍”一项记载工程量为“169.41平方米”,两者相差0.01平方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项工程量为不同的两项工程量,史新昌不能说明该差异不具合理性,“刮腻子”面积适当大于“铲除腻子”也符合通常做法,因此本院对史新昌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因史新昌住宅内供热管道爆裂渗水,致常丽娟住宅及其它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常丽娟的财产损失赔偿义务。涉案史新昌住宅供热管道的改造系经业主史新昌本人同意,史新昌在使用过程中应尽注意、维护、修理义务,史新昌主张由常丽娟及常×承担主要责任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供热管道的改造本身不能带来供热管道产权关系等权属关系变化,因此史新昌认为改造后的供热管道属于该单元业主共同共有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史新昌在损失发生后,其主动给予维修的主张因维修材料、维修方式、维修范围等相关事项与常丽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常丽娟通过诉讼方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赔偿内容及数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史新昌未尽义务,造成常丽娟财产损失是损失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其主张小区供热管道总阀门距离事发住宅较远造成损失扩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史新昌的赔偿责任。史新昌认为应对财产损失情况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支持,不能说明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事项。综上所述,史新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史新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富 宇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