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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席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席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系原、被告的住所地是错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许昌市××大街办事处清××街××号附5号,所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许昌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登记机关是魏都区民政局,从结婚登记机关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许昌市,故一审法院认定禹州市是上诉人的住所地是错误的。因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许昌市,经常居住地也在魏都区,故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陈述,其2015年7月之前在禹州市居住,同时原审卷宗中许昌市文峰街道办事处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上诉人席某系2015年7月搬至许昌市居住,已在魏都区××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禹州市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