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光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971号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远林二街3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赵天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世才,系原告员工,男,生于1957年2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余光梅,女,生于1959年11月1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安贵,男,生于1956年9月16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丈夫)。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物管公司)与被告余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帆物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才,被告余光梅及委托代理人唐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帆物管公司诉称,原告俊帆物管公司与重庆远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1平方米,每月应该交纳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35元,公摊费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9月起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管费。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个月共计1820元。经原告俊帆物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1820元。被告余光梅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就可以拒绝缴纳物管费。原告的服务一点都没有到位,就做了一点清洁,我们房子后面的塑料口袋都没有清扫,停车位不该物管公司收钱,是业主共有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大道X号X幢X单元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1平方米。2008年2月28日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俊帆物管公司对雅宇豪苑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业主应于每月十日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30日。另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的公共性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3、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2月28日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另约定高层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原告俊帆物管公司陈述远林雅宇豪苑小区于2014年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经璧城街道办事处备案,但后因业主委员会内部发生分歧,未能正常能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5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档案查询结果、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XX大道X号X幢X单元XXX房屋业主,应按照重庆市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俊帆物管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俊帆物管公司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欠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5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小区管理责任,业主不应缴纳物管费,本院认为如原告未尽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可按双方物业合同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拒绝缴纳全部或部分物管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俊帆物管公司请求的每月公摊费7.5元,因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原告俊帆物管公司无相应依据证明公摊费为7.5元,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1557元;二、驳回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光梅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重庆市俊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