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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077号原告:耿某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0605847。被告: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9600元(从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9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5日借原告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六分。之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原件系直接证据,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徐某借原告耿某某20000元事实。故本院认定2014年9月5日被告徐某借原告耿某某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另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双方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其20000元借款及利息9600元,合计本息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借款本息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周学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宏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