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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14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红强、沈奕雯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红强,沈奕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400号之一申请执行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122号302室(单位代码:66838187-8)。法定代表人陈军,无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王秦益(受无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红强。被执行人沈奕雯,在江苏省××律师事务所工作。申请执行人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红强、沈奕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沈红强、沈奕雯支付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258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共计2880万元。此款,沈红强、沈奕雯于2014年7月7日前支付完毕。二、本案诉讼费185800元,减半收取为92900元(已由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由沈红强、沈奕雯负担。沈红强、沈奕雯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2014年7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被依法撤销,本案现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沈红强名下有无锡市五爱路81-2B1、2B2、81-1B1、1B2、无锡市建筑新村7-302、无锡市康馨苑28号、无锡市西水东城第2B4幢128-11、12、13、14、15、16、18、19、128-20-22、128-23、24、25号、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18号房产外其他被执行人在本地无房产,无车辆登记情况,无银行存款。无锡市西水东城第2B4幢128-11、12、13、14、15、16、18、19、128-20-22、128-23、24、25号、无锡市湖光山色别墅18号房产已由本院处置完毕,对于金额分配问题现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本院目前正在审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沈红强、沈奕雯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发出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慕锡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谈笑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安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