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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执行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文军、李先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文军,李先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2604号申请人执行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射阳县。法定代表人尤春月,该××主任。被执行人孙文军,农民。被执行人李先丽,农民。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行审104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文军、李先丽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孙文军、李先丽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一孩的行为,作出阜计征决字(2015)23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8424.8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仅缴纳4000元,尚欠64424.8元,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行审10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