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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綦朝春与蒋田坤、黄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綦朝春,蒋田坤,黄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396号原告:綦朝春,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2日,住习水县。被告:蒋田坤,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5日,住习水县。被告:黄毓强,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4日,住习水县。原告綦朝春诉被告蒋田坤、黄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朝春,被告蒋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毓强经本院传票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綦朝春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5.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00元、打印费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法定民间借贷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田坤支付律师费3000.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蒋田坤做生意急需资金,经担保人黄毓强担保,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750.00元,用砖厂担保借款本息,原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月月追收本息未果,现砖厂被征用补偿700多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田坤辩称:1、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2、我已按5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了2至3个月的利息;3、本案的律师费、误工费我不承担。被告黄毓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田坤因需资金,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綦朝春借款3.5万元,原告綦朝春向被告蒋田坤交付了款项,被告蒋田坤向原告綦朝春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蒋田坤每月需向原告綦朝春支付借款利息1750元;如綦朝春需要蒋田坤归还借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蒋田坤,连本息一次还清,如果不归还本息,由蒋田坤承担该借款纠纷的律师费、误工费、打印资料费等;借款人蒋田坤用修建的幸福院及页岩砖厂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毓强在借条中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期。原告綦朝春在主张权利时花费了资料打印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坤有向原告綦朝春借款的事实,原告綦朝春向被告蒋田坤交付了3.5万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之规定,被告蒋田坤应当向原告綦朝春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料打印费2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蒋田坤负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原告綦朝春与被告蒋田坤关于用幸福院及砖厂担保的问题,因幸福院和砖厂均未在借条中签字盖章确认,故该约定对幸福院和页岩砖厂不产生效力。关于本案被告黄毓强的保证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蒋田坤在庭审中明确原告綦朝春只在2016年9月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綦朝春与被告蒋田坤关于借款合同约定了一个月的宽限期,被告蒋田坤应在2016年10月向原告綦朝春返还借款本息,本案被告黄毓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10月起计算,故本案被告黄毓强需对被告蒋田坤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綦朝春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蒋田坤主张向原告綦朝春支付了2至3个月的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证��证明,且原告綦朝春否认收到该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田坤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綦朝春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毓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蒋田坤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綦朝春支付资料打印费20.00元,被告黄毓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綦朝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00.00元,由被告蒋田坤、黄毓强负担。案件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蒋田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