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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芝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947号罪犯李芝军,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龙山县人,家住湖南省龙山县三元乡西洛村*组,农民。现在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服刑。2010年11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执行中,因漏罪,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1)建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芝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中,2015年5月经本院减刑十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沙洋陈家山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因罪犯李芝军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陈家山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证人田维国、梅亮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芝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芝军减刑幅度适当,但该犯刑期已不足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芝军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新审 判 员  吴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