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朋与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朋,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郭占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821号原告:李朋,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人经商,住所地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电亮(系李朋的父亲),住所地巨鹿县。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法定代表人:郭中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西郭城镇东郭城村。法定代表人:郭中价,董事长。被告:郭占勋,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巨鹿县。原告李朋与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郭占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被告郭占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款6015312.89元,2、判令被告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郭占勋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四方在2016年5月21日对相关债务及担保达成《债权确认书》,该确认书对原告的偾权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原告款6015312.89元。为保证原告债权,被告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拖欠款额较大被告提供库存物资清单作抵押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郭占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李伟、李亮、巨鹿县佳驰汽车运输队借款及运费,2016年5月18日、5月20日,上述人员和单位达成六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伟、李亮、巨鹿县佳驰汽车运输队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务人全部归为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21日,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和郭占勋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债权确认书,确认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轧辊达强铸造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李伟、李亮、巨鹿县佳驰汽车运输队借款及运费共计6015312.89元,债权人全部归原告,债务人全部归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由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河北方正联诚重工进行集团有限公司的库存物资及备件作为抵押担保,由郭占勋个人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上述确认的款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账面记录、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确认协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朋6015312.89元,被告郭占勋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李朋对被告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抵押的库存物资及备件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58907元,由被告河北方正解除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邢台朋兴特种型钢有限公司、郭占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广庚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马晓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