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39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无业,捕前住户籍地。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涉案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为94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分别于2016年4月、2016年5月、2016年6月10日13时许,入户盗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4000元、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1000元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2、2016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入户盗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元、LEWRNO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价值77元)、三星牌旅行充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11元);3、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小区入户盗窃时,被房主黄某发现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胡某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指认犯罪现场和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赔偿了其余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征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亚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