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武钢烧结厂护卫队队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钱开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街临江港湾小区内,无故用弹弓和钢珠对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汽车进行弹射,致被害人徐某等9人的9辆汽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太阳膜等毁损。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证,上述9辆汽车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664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游某、舒某、陈某、周某、王某、冯某、潘某、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物证照片,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发票、行驶证、谅解书、收条、结婚证复印件等书证,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