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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成杰与陈益枝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杰,陈益枝,陆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801号申请执行人刘成杰,男,199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陈艳华,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成杰之母。被执行人陈益枝,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陆升军,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成杰与被执行人陈益枝、陆升军刑事附事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5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刑初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登      寿审 判 员 杨      剑      新审 判 员 刘胜和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卿      明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