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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焕明与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焕明,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明,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城南大桥。负责人:何定宇,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焕明因与被上诉人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焕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补缴1999年12月至2007年2月底间的养老保险费;三、被上诉人办理196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医疗保险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8)51号文件规定的自动缴费手续;四、支付拖欠的1997年工资7900元左右;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和向法院起诉均未超过时效。双方从何时发生争议是本案关键问题。本案双方发生争议时间是2015年10月。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从2007年2月1日宣告破产之日开始计算时效,是错误的。宣告破产后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登记需一定时间。破产清算时上诉人申报全部债权,清算组未说不给解决,而是说以后统一处理。上诉人和许多职工每年多次向清算组主张权利,有张光祥、徐根海、王均木等可查证。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仍得不到满意答复,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时效。拖欠的7900元工资有债权登记在册可查证。最低生活保障费28000元是根据2002年2月28日作出的仙劳仲案(2002)第2号裁决计算的,被上诉人未履行裁决,上诉人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至今未解决,故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一审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每年多次向清算组主张权利,应引起仲裁时效中断,2015年10月双方发生争议至申请仲裁不到一年,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仙居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仙居县橡胶厂于2007年2月宣告破产,上诉人2016年5月30日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一致,其第四项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范围,28000元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未提及,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及自动缴费手续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一退休人员,已享受退休待遇,不能在退休以后再要求补缴退休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这是法律规定不允许的,也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1997年工资79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焕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缴纳1999年12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二、被告缴纳1999年12月至2007年1月底的医疗保险费;三、196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原告是国营仙居棉纺厂职工,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8)51号文件规定的10年=4.5年自动缴费;四、拖欠原告1997年工资7900元左右;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焕明原系仙居县橡胶厂职工。2007年2月1日,仙居县橡胶厂被该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11月起,原告陈焕明向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2016年5月30日,原告陈焕明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补缴1999年11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岗生活费等。该委认为原仙居县橡胶厂被宣告破产已九年,原告陈焕明提出上述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申请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焕明起诉主张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金和拖欠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原告陈焕明未在与被告仙居橡胶厂清算组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无法进行劳动仲裁,故原告陈焕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陈焕明负担。二审时,上诉人提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仙劳仲案(2002)第2号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1999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的生活费2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分析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二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9年12月至2007年2月间的生活费28000元,但一审时未提出这一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方面的费用及补发工资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2007年2月1日仙居县橡胶厂宣告破产,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最迟应于此时起发生,但上诉人未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虽称其此后每年均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综上,上诉人陈焕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焕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