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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丰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宋玉,季荣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丰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玉,季荣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6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丰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20社**号。法定代表人:季荣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审被告:季荣芳,女,汉族,1955年11月1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重庆丰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原审被告季荣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5日向上诉人重庆丰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丰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重庆丰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全审 判 员  陶康年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