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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金滚与沈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滚,沈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607号原告袁金滚,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沈华钢,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袁金滚与被告沈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滚、被告沈华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原告5,000元,现只欠被告15,000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和12月26日,被告沈华钢因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袁金滚现金壹万元整。未载明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称归还了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华钢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华钢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金滚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袁金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